中础(海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中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4782号 原告:***,女,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身份证号:4600271941********,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阔天空国瑞城名仕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身份证号:4600271987********。 委托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础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儿子***(身份证号码:4600271983********)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桂根村委会***往云文线方向行驶,途经云文线至***便道1KM十500M处时,因该路段施工占道堆放土堆阻碍通行,绕道占左边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当场身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调查了解,事故肇事现场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海南中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过程中占道堆放泥土,严重影响道路通行,但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了澄公交认字[2016]第000381号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被告海南中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共生育9个儿女,原告丈夫早年已故,本次交通事故遇难的儿子未婚,遇难前一直居住在原告另一儿子***在海口市的房子中,长期在海口打工。原告认为,两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过失的行为导致原告儿子死亡,已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协商未果后,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848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葬丧费人民币11681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13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5、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中础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部分1、死亡赔偿金,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住海南省澄迈县,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出具了一份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晋江村经济社的证明,证明***居住工作在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赔偿标准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由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晋江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无法也没有资格证明***在海口有固定收入,固定收入的证据应该由***经商、工作的单位出具劳动合同、摊位铺面租赁合同来证明。故本案的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计算。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小组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在澄迈县公安局戒毒所戒毒,所以其生前住在农村是没有问题的。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死者***在本案侵权过程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人民币8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标准,其此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答辩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在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澄公交认自[2016]第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系死者***无证驾驶机动车过左占道行驶,被告***无证醉酒驾驶,答辩人施工队在道路占道堆放泥土未设置警示牌和安全防护措施,多因一果造成的。同时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刚强制戒毒完毕,且家属拒绝尸检,我们有理由怀疑死者有毒驾或醉驾的可能。事故书还认定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答辩人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存在被告***与答辩人共同实施侵权的情形,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并且本案的侵权人能够确定,责任也能够划分清楚,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210848元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原告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农村,所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答辩人只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686元。二、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丧葬丧费人民币11681元,计算方法有误。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计算,合计25294.5元。由于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的责任。故对丧葬费25294.5元,应承担20235.6元。剩下的5058.9元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13元,其计算方法有误。原告是农村户口,又年满75岁,抚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以5年计算,即23680元。由于原告有九个子女,其抚养费23682元应先由9个子女分担,即每人2631元。由于死者承担事故80%的责任,故2631元的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2104元。两被告各承担2631元抚养费中的10%的责任,即各263.1元。四、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于法无据。五、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应按照按份责任来处理,并非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应对原告承担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668元,丧葬费2529.6元,抚养费263.1元,共计19478.7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澄迈县***桂根村委会***往云文线方向行驶,途经云文线至***便道1KM+500M处被告中础建筑公司占道堆放的土堆路段时自北往南行驶,此时由被告***无证醉酒驾驶的琼C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开来,因被告中础建筑公司施工队在道路上占道堆放泥土后未设置警示牌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绕道过左占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当场身亡、***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6月30日,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澄公交认字[2016]第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过左占道行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海南中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在道路上占道堆放泥土后未设置警示牌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三者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且***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对***和施工单位海南中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交通违法行为较重。认定受害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被告中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未婚,其父亲已故,母亲即原告***,其住址为海南省澄迈县,为农业户口,原告***有9个儿女(包含受害人***)。 事故地段云文线至***便道1KM+500M处占道堆放的土堆路段的施工单位系被告中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母子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人代表证明书、***民小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晋江村经济社的证明,欲证明***于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居住在该区域,且在海鲜市场经商,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关工作单位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被告中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因***仅是中础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并非事故责任人,故由被告中础建筑公司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对各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系被告中础建筑公司占道堆放土堆后未设置警示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被告***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左占道对向相撞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相结合所导致,其中任意的一种侵权行为都无法直接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础建筑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被害人***户籍地在农村,原告提交的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晋江村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据被告***提交的澄迈县***桂根村委会***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出生至事故发生致身亡时一直居住在***民小组,结合事故发生路段位于云文线至***便道1KM+500M处,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应参照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本案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及《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172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1)死亡赔偿金217160元,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8元/年,受害人***死亡时不满60岁,死亡赔偿金为10858元/年20年=217160元;(2)抚养费4561元,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10元/年,被扶养人***年满75周岁,抚养费为8210元/年5年9=4561元。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17160元+4561元=221721元。 2、丧葬费29203元。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840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8406年12月6月=2920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有据,但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1-3项共计损失300924元,在本事故中,依据责任大小,被告中础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应各赔偿原告损失300924元20%=601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中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人民币60184.8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人民币6018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海南中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tx27s6xecqgyylmvrn 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锋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核:***撰稿:***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24日印制 (共印1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