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东路6#1幢。
法定代表人:刘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富园天郡小区东门幼儿园楼上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公司与***虽然在一、二审中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20580元,但判决作出后,经**公司股东对该付款核对,发现实际付款总数为2687128元。依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价款为3243710.63元,扣除5%保修金162185元,**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394397.63元。(二)涉案外墙保温系第三人所做,鉴定机构未将该部分价款计算在工程总价款中,**公司在计算已付款中并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在计算已付工程款时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明显错误。(三)五楼增加到各楼层的楼梯及基础土方开挖超出该土方超深部分若施工方提供不了书面资料则按一半计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部分工程款39732.29元的一半19866.15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此,**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只有374531.48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二审期间,***与**公司对于**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经双方认可为2520580元,人民法院据此对**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情况统计表,有多笔款项不是***领取,***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关于其已付工程款为2687128元,不能成立。(二)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外墙保温涂料款25万元,在工程总价款中进行了扣除,而在***与**公司结算时,**公司又将该笔25万元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除,显然属于重复扣减,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鉴定意见书第五条,五楼增加到各楼层的楼梯及基础土方开挖超出该土方超深部分均经双方共同确认为增加项目,**公司关于扣减该部分款项19866.1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就**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一、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后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520580元。**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对于不是其领取的工程款部分,均不予认可,故**公司要求以2687128元作为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应支持。第二,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外墙保温涂料部分并非***施工,鉴定机构在工程总价款中将该部分款项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又将该笔款项25万元进行了重复扣除,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无不当。第三,依据鉴定意见书第五条,五楼增加到各楼层的楼梯及基础土方开挖超出该土方超深部分均经双方共同确认为增加项目,**公司关于扣减该部分款项19866.1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有才
审判员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