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欧亿达机电有限公司、泗洪县曹庙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4民初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欧亿达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72735356M,住所地泗洪县曹庙乡东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曹庙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4014335768H,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曹庙乡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祖亚康,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80644765,住所地泗洪县富园天郡小区东门北侧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宿迁欧亿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达公司)、泗洪县曹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庙乡政府)、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欧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曹庙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楚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欧亿达公司与楚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欧亿达公司将泗洪县曹庙乡东湖扶贫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楚岳公司施工。楚岳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涉案园区内的3#、4-1#、4-2#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4年8月份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负责施工的两栋工程总价为10925360元,目前尚欠300万元。前期工程款是支付到楚岳公司的账户,然后楚岳公司扣除一定管理费之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之后,工程由曹庙乡政府实际控制,后期部分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和乡政府结算。楚岳公司前期代付的工程款为7234651.2元,后又从曹庙乡政府领取工程款60余万元(包括以酒抵款),具体领款明细在被告乡政府处。原告目前仅主张300万元。
涉案工程系政府给予曹庙乡政府的扶贫工程,工程的开发、建设、工程款领取发放都是曹庙乡人民政府负责,宿迁欧亿达公司也是曹庙乡人民政府成立,涉案工程系曹庙乡政府所有和控制。涉案工程目前由曹庙乡政府对外出租,用于纺织厂生产。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曹庙乡政府支付。
被告欧亿达公司辩称,被告欧亿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欧亿达公司是将涉案厂房工程发包给楚岳公司承建,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也应当由楚岳公司支付工程款,欧亿达公司仅是在欠付楚岳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欧亿达公司不欠楚岳公司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尚欠30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曹庙乡政府辩称,被告曹庙乡政府与欧亿达公司之间属招商引资关系,曹庙乡政府仅是负责建设泗洪县曹庙乡东湖扶贫产业园的配套工程,与原告承建的厂房工程并无关系,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曹庙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楚岳公司辩称,涉案厂房工程是欧亿达公司与楚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由原告挂靠楚岳公司承建的,工程结算后,楚岳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前期的工程款也是通过楚岳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厂房属曹庙乡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欧亿达公司在筹建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后由曹庙乡政府接手,并实际控制,原告的工程款后期也是由原告直接从曹庙乡政府领取的,具体数额不明。楚岳公司并未实际领取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原告提供的泗洪县曹庙乡东湖扶贫产业园建设协议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和证据7系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涉案厂房被占有使用的情况,但不足以证实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系曹庙乡政府。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两张借据反映欧亿达公司向曹庙乡政府借款2000元,然后支付给**,不能证实涉案厂房系曹庙乡政府所有。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与曹庙乡政府祖亚康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系曹庙乡政府欠付原告工程款。证据5系原告提供的欧亿达公司与楚岳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欧亿达公司将曹庙乡东湖扶贫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楚岳公司承建,单价为765元/平方米。证据6系原告提供的**与楚岳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楚岳公司将曹庙乡东湖扶贫产业园的3#、4-1#、4-2#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720元/平方米。在工程结束后,经楚岳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0925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虽有欧亿达付款的内容,但协议并未有欧亿达公司确认,故对欧亿达公司不具有效力。证据8系原告提供的泗洪县华达纺织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欧亿达公司与被告楚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欧亿达公司将泗洪县曹庙乡东湖扶贫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楚岳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765元/平方米。楚岳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涉案园区内的3#、4-1#、4-2#厂房,单价为720元/平方米。2014年4月10日,**与楚岳公司达成补充协议,楚岳公司确认**施工工程款为10925360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由欧亿达公司支付。但协议仅有**和楚岳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欧亿达公司并未签字、盖章。诉讼中,原告自认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已经领取工程款7234651.2元,后于2017年12月1日,欧亿达公司向曹庙乡政府借款2000元,支付给**。现原告暂主张300万元工程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性质及效力;2、原告主张的涉案厂房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三被告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对于尚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怎样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欧亿达公司将产业园厂房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楚岳公司施工,楚岳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厂房转给原告**实际施工,且720元/平方米的单价低于欧亿达公司与楚岳公司约定的765元/平方米,**与楚岳公司之间应为转包关系。因原告**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楚岳公司转包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已经被占有使用,楚岳公司已经对**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楚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金义道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为7234651.2元,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认定,加上欧亿达公司后支付的2000元,楚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88708.8元。本案**与楚岳公司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欧亿达公司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并未有欧亿达公司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欧亿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楚岳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欧亿达公司主张其与楚岳之间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楚岳公司和**并未认可,欧亿达公司并未就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工程款支付明细等方面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合同价格来看,在欧亿达公司未举证后续向楚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欧亿达公司欠付楚岳公司的工程价款应高于楚岳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故欧亿达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曹庙乡政府是涉案厂房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各方合同来看,曹庙乡政府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和发包方,故对原告对曹庙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688708.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宿迁欧亿达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泗洪县曹庙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宿迁欧亿达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
审 判 长  胡 风
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
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致成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