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初字第02698号
原告谢全楼,个体户。
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12040737-1。
住所地:泗洪县泗州东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个体户。
原告谢全楼与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本庭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谢全楼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在承建泗洪县魏营镇魏营***小区工程期间,协议向原告订购工程建设所需混凝土。约定原告在垫付1500方混凝土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以后每垫付1000方结清一次,如不及时结清欠款每天罚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及时付款。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72000元,并立有字据,之后被告仅还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被计算至还款时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及混凝土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0%(6个月至1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其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方式是“利息式”违约金,谈约定数额过高,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解释调整,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全楼混凝土款37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即22.4%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长陈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