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

XX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原审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洲东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江苏楚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XX一审未提供8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借款缺乏依据。即使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借款,根据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认定,应视为借款未约定利息。2010年11月17日的收条上的还款金额应认定为偿还本金3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而非一审推定的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20万元。且该笔70万元的借款可能包括20万元利息(以50万元本金计算)。2011年10月30日的收条,一审认定系偿还其他借款,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11年12月16日收条上记载偿还“上次借款的利息及本次还款的本金及利息”,结合2011年10月30日收条的内容,应认定全部系偿还本金。2.本案借款均用于上诉人***个人在淮安的投资,被上诉人XX作为其公司法律顾问,明知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XX二审答辩:1.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可能没有利息,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2.关于8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银行打款记录,能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3.2011年10月30日的还款系偿还殷言标的借款,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2011年12月16日的还款,是用于偿还利息。
XX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楚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向XX借款800000元,约定年利率40%。截止2011年5月,尚有700000元未还。***重新出具一份700000元借条给XX,约定年利率40%,由楚岳公司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向XX借款8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向XX还款300000元(包含本金100000元,一年利息200000元)。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重新结算,***向XX重新出具一份700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4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楚岳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于2011年12年16日偿还本息100000元,XX认可该100000元包含本金10000元及2011年5年22至2011年12年16日之间利息90000元;***又于2012年6月30日向XX偿还利息30000元。
另查明:***与***于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离婚,在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XX诉称的700000元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楚岳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0年5月22日,***向XX借款80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7日向XX还款300000元。2011年5月22日,***重新向XX出具700000元借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异议,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标准。结合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700000元借条可以认定700000元系本金,双方对300000元(100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还款中本息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且20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应认定700000元借款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经XX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年利率40%,现XX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XX借款本息100000元,XX认可100000元包含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XX还款30000元,在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按先息后本顺序计算,一审法院认定300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因此,***应当对剩余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年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30000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楚岳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楚岳公司辩称,70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楚岳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视为其对700000元借款事实的认可,且700000元借款系2010年5月22日800000元借款转换而来,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楚岳公司又辩称,担保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但XX不予认可。且楚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间。且本案争议的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楚岳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庭审中,XX陈述借款后每年都向***催要借款,且在庭审时其与***电话沟通中,得到了***的认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XX的请求而中断。但XX与楚岳公司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并未中断。因XX与***之间的7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XX首次向***催要借款时,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XX应在向***主张借款之后六个月内向楚岳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在庭审时XX陈述诉前曾多次向楚岳公司主张过,但楚岳公司予以否认,且XX没有证据支持其陈述,应认定其申请追加楚岳公司为本案被告之日(2016年10月13日)为其主张保证责任之日。一审法院认定,XX向楚岳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之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楚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偿还XX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2年6月30日给付的3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XX负担3600元,由***、***负担7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借款中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借款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XX举证,其在2010年5月22日存在80万元现金支取,结合二审中***陈述认可向XX借款80万元的事实,能够确定***于2010年向XX借款80万元。关于本案借款7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形成于2011年5月22日,即双方80万元借款发生后的一年时间,在借条形成之前***向XX还款30万元。因此本案70万元的借条系偿还原80万元借款30万元还款后结算形成,关于30万元借款中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根据双方的结算后仍欠款70万元的结算结果,可以确认30万元还款中10万元系偿还本金,20万元系偿还利息。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本案7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内容,而根据偿还80万元借款的30万元还款构成以及双方的结算结果,应当认定双方起初的80万元借款也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对借款无利息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2011年10月30日的收条,该收条系被上诉人XX出具,虽然收条记载“此款直接转殷言标账上”,但该收条的出具人系XX,而非殷言标。被上诉人XX称该收条记载的1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系偿还殷言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常理,如系偿还殷言标借款,则收条出具人应为殷言标本人,而不是被上诉人XX。在被上诉人XX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殷言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收条所载10万元还款系向XX偿还本案借款。
关于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中,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的收条中记载“息未结”,应认定为双方在收条中确认了还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利息未进行结算,但对于偿还借款本金亦或是利息未予以明确,应根据借款具体情况进行结算。2011年12月16日以及2012年6月30日的收条被上诉人XX均予以认可,但该两份收条均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顺序,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先息后本”的规则进行结算。
故双方之间已还款项中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应为:
2011年10月30日10万元还款中,偿还本金额25895.89元,偿还利息金额为74104.11元(2011年5月22日-2011年10月31,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年息24%,计算161天)。
2011年12月16日10万元还款中,偿还本金额79167.51元,偿还利息金额为20832.49元(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6日,以本金674101.11元为基数,年息24%,计算47天)。
以上两笔还款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X借款本金594936.6元。
因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明显高于3万元,2012年6月30日的还款应认定为全部为偿还利息。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主要有以下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夫妻双方共同带来利益,因此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称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投资,但***与***双方并未约定婚姻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投资所得收益仍归其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所借债务投资的收益归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诉人***、***二人时,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负担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关于借款金额、***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0月30日的还款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912号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改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XX借款本金594936.6元及利息(以5949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2年6月30日偿还的3万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500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李晓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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