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4617号
原告: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建设公司)与被告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新能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科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277408.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中诚建设公司与被告东科新能源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投资建设的“苏州东科研发大楼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第6.1条约定原告造价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分为标底计费方式和结算审核(重计量)收费标准两种,其中,结算审核(重计量)收费标准由基本费和核减费(效益考核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己包含在标底价中,按项目标底金额的1.5‰计取酬金,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三部分第6.2条约定基本费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80%,余款在结算(重计量)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对该项目进行了造价核算等相关工作,并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交咨询成果文件。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本工程咨询费总计为337408.06元,被告在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咨询费。由于余款结算报告已委托他人代理,原告不再进行结算。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到期咨询费277408.06元。该费用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保护自身合同权益,原告遂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科新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合同后面几项没有完成,两个咨询报告未审核,原告诉请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中诚建设公司(咨询人)与被告东科新能源公司(委托人)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投资建设的“苏州东科研发大楼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约定:苏州东科研发大楼项目造价咨询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安装、钢筋、精装修等涉及本工程的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标底编制),提供相应招标模板,协助审核招标文件,对施工图纸提出经济优化建议,审核工程索赔与签证费用,审核工程竣工绩算(重计量)。合同第三部分第6.1条约定:造价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分为标底计费方式和结算审核(重计量)收费标准两种。其中,结算审核(重计量)收费标准由基本费和核减费(效益考核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己包含在标底价中,按项目标底金额的1.5‰计取酬金,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三部分第6.2条约定:基本费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80%,余款在结算(重计量)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研发大楼项目(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底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咨询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技术规范和要求等,编制标底总价为:7191330.96元。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研发大楼项目(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程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咨询内容为:研发大楼项目(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程的预算编制,编制预算总价为:19826106.48元。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苏州东科研发大楼项目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一份,咨询内容为:苏州东科研发大楼项目土建、安装、市政、绿化的预算编制。编制预算总价为:197921272.07元,其中土建预算造价为:143655354.15元,安装预算造价为:47007164.34元,景观预算造价为:5430730.18元,市政预算造价为:1828023.4元。其中暂列金额0元计入,招标控制价为184204608.9元。上述三项咨询报告结算价合计337408.06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研发大楼项目(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底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的正式书面文书,其余二份《关于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苏州东科研发大楼项目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关于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研发大楼项目(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程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未提供正式书面文书。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总金额80%的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咨询合同、造价咨询报告、发票、聊天纪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系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研发大楼项目(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底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已经提供了《关于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研发大楼项目(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程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及《关于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苏州东科研发大楼项目预算编制的造价咨询报告》的正式书面文书,原告虽然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服务内容,但并未将报告内容及时通知被告,也未将书面报告材料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的行为存在瑕疵履行,且合同中约定原告有其他工作任务尚未开始履行,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减少报酬;另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总金额80%的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现服务费总价为337408.06元,计为269926.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服务费,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9926.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9926.45元。
二、驳回原告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被告苏州东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由原告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