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市中城工程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9-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华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华广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款项,故不再享有给以的优惠,应当按原欠款金额支付。
华广公司辩称:双方已经通过2018年12月27日的协议将双方之间的服务费优惠至110万元,根据该协议,并无设置优惠的前置条件,也没有约定我方逾期给付将按照双方原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广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广公司支付中诚公司服务费总额787404.45元;一审诉讼费请求依法调整,二审诉讼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了华广公司支付中诚公司312595.55元,故服务费应作相应调整。
中诚公司辩称:双方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华广公司用实际行动将款项支付至中诚公司账户,且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项,以此表明不再履行约定,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执行。另外,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错误的。
中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广公司向其支付造价咨询费1467424.5元及逾期违约金427439元。事实与理由:其与华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合同》,按约为华广公司提供竣工决算审计及编制预算、标底咨询服务。中诚公司共完成9个项目,其中7个项目已结清,尚余两个项目未支付全额咨询费,尚欠服务费合计1467424.5元。中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中诚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为华广公司位于无锡市洛城新城的洛社新城项目提供竣工决算审计及编制预算、标底(含工程量清单编制)咨询服务;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标准为编制预算、清单、标底按编制的工程总造价的0.25%收取咨询费,包括钢筋抽样;结算审计不计取基本费,审计费用按核减额计取:核减额在1%以下的,审计费为核减额的3%;核减额在1%-5%以内,按核减额的3%计取审计费;核减额在5%-10%以内,按核减额的3.5%计取审计费;核减额在10%以上部分,按核减额的5%计取审计费;付款方式:本合同涉及的编制预算、清单、标底或竣工结算内容审计咨询工作分别全部结束,提交预算、清单、标底报告书或终审报告,并经华广公司认可后30天内,华广公司一次性结清本合同全部服务酬金。
2013年1月29日,中诚公司出具《关于华广公司无锡市惠山区洛城二号商业地块一期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载明:中诚公司接受华广公司委托,负责无锡市惠山区洛城二号商业地块一期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总送审金额56222222.05元,总审定金额47999810.15元,总核减金额8222411.90元,核减14.62%。
2014年7月14日,中诚公司出具《关于华广公司无锡洛社新城三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载明:中诚公司接受华广公司委托,负责无锡洛社新城三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总送审金额123045655.08元,总审定金额105667666.15元,总核减金额17377988.93元,核减14.12%。
2014年5月8日,中诚公司出具《关于无锡洛城三号地块二期项目用核增、核减费事宜》,载明:无锡洛城三号地块二期项目,施工方在送审结算时,因相关原因漏报结算600万元左右,经双方协商,结算核增费用按500万元计算,双方认可确认。核增审计费500*5%=25万元;另外计算工程项目核减时,审计金额扣除500万元计算核减费用,核减金额为123045655.08-105667666.15+5000000=22377988.93元。
2018年6月5日,中诚公司向华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诚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中诚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咨询费,还余洛城二号地块商业中心(一期)、无锡洛社新城三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项目的审计费未支付;洛城二号地块商业中心(一期)项目的审计费为8222411.9*0.05=411120.60元;无锡洛社新城3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的审计项目因施工单位原因未能最终定案,在已出报告中,此项目送审金额为123045655.08元,审定金额为105667666.15元,根据当时三方签署的关于无锡洛城3号地块二期项目费用核增、核减费事宜,此项目核减金额为22377988.93元,核增金额为5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审计费为22377988.93*0.05+5000000*0.05=1368899.45元。综上,华广公司未支付的咨询费为411120.60+1368899.45=1780020.05元。嗣后,中诚公司向华广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华广公司立即支付1780020.05元服务费。
2018年12月27日,中诚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现将华广公司和中诚公司九洛城二号地块商业中心(一期)项目的审计费和洛社新城3号地块二期建设工程的审计费共计178.0020万元,现华广公司和中诚公司友好协商,中诚公司愿优惠至110.00万元,华广公司现金支付,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中诚公司无需提供发票。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中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
一审诉讼中,华广公司为证明其服务费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结清,向法院提交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用以证明华广公司关联企业无锡华广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其开发的壹方花园小区房屋一套以1098375元的价格抵偿给中诚公司指定人员**,用以冲抵华广公司结欠中诚公司的审计费。
华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当时华广公司与案外人无锡苏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此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华广公司的关联公司无锡华广梵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抵偿咨询费并非用于抵偿华广公司欠付中诚公司的咨询费,华广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在2018年签订,而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7年1月3日签订,说明房屋抵偿以后华广公司仍欠中诚公司的咨询费是178万元,并非华广公司所理解的以房屋抵偿协议当中承诺的110万元现金支付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广公司是否结欠中诚公司服务费用?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中诚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诚公司已按约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及编制预算、标底(含工程量清单编制)咨询服务,华广公司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中诚公司与华广公司通过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确定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即华广公司应按约向中诚公司支付110万元服务费。华广公司抗辩称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结清服务费,但华广公司仅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与案外第三人所签,且中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华广公司可另行凭据主张。
一审判决:一、华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诚公司服务费110万元;二、驳回中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3.77元,由华广公司负担14700元,***公司负担12153.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华广公司支付中诚公司321595.55元。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咨询合同》及2018年12月27日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诚公司上诉认为,因华广公司未按照2018年12月27日协议约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款项,故不再享有给以的优惠,应当按原欠款金额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即2019年4月16日华广公司又支付中诚公司321595.55元,故在欠付的服务费中应予扣除,华广公司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中诚公司提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华广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2019年4月16日华广公司付款情况及中诚公司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没有理涉,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中诚公司、华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
二、华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诚公司78740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以本金78740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78740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中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53.77元,由华广公司负担13990元,***公司负担1286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3.77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