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安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正丰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安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921民初1857号 原告:北京正丰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金安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正丰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安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金安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传票,但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 经本院审查认为,除原告在诉状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外,其再无法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造成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中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正丰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