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205民初1604号
原告:湖北某某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仓储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新乡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某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08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800元(合同总金额的20%);4、被告赔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2021年9月26日,被告将设备送至交货地宁波,但其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瑕疵,遂要求被告退回重做,直至2021年10月22日再次交货,仍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延期交货且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30日内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我司提出强烈抗议并作出了《回复函》。原告诉状所称合同约定和实际合同文本严重不符。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制作完成后,原告需一周内支付总款的30%,款到三天内发货,我司制作完工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收到原告提货款。但我司依然于2021年9月26日将货物运至交货地。因路途转运及原告要求的失误,导致我司货物有磕碰的瑕疵,我司又将货物在当地重新更换电机、重做油漆。现原告认为我司不按合同执行,我方则要求原告:1、将所签货物全款回购,预付款30%(10800元)冲抵我司损失;2、撤销对我司的指控,恢复我司声誉;3、赔偿我司误工、违
约损失24550元;4、承担本案所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设计图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非原告指定的南京科思特品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对电动葫芦明确限定为南京科思特牌,但被告交付的是却是西帝克牌,规格为HHBB02-01S的环链电动葫芦。被告虽然主张南京科思特不生产CD2T-6M规格的电动葫芦,遂更换成了更好的HHBB02-01S规格的环链电动葫芦。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一方改变合同项下标的物规格型号的,属重大内容变更,需双方协议一致。被告擅自更改电动葫芦既未按原告指定品牌交付,又未经原告同意,恰好证明了被告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流水账,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3、货运单和运费单能证明被告发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交付的是合格产品的证明目的。4、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的花费开支项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某仓储公司(甲方)需采购一批机器设备,遂找到被告新乡某某公司(乙方)告知其具体要求,该公司按原告的要求给出整体方案,详细列明设备的规格、数量、品牌、设计并报价。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
XS****805)。合同约定设备总价36000元(含国内13%增值税),交货地点在宁波。合同对12项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设备第1项轨道、第2项主梁均备注:抛丸除锈、喷塑;第7项车挡备注:含螺栓;第11项电动葫芦备注:提升电机3.0kw、行走电机0.4km、南京科斯特。该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全部设备的价款、包装费用、运输费用等全部费用,且合同价格为一次性不变价格。合同约定价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开具总价款的100%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需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第二期款为货物制作完成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第三期款经甲方签订最终验收报告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30%。剩余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厂家生产的全新、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产品,铭牌标识应当规范、清楚、正确。合同生效后,应于2021年9月5日具备发货条件,设备到达指定现场后,验收合格之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逾期15个日历天仍未交齐设备的,甲方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乙方则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21年8月17日,原告依约支付了总价款30%(10800元)的预付款。2021年9月25日,被告将设备运送至宁波,经原告现场查验,发现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立柱油漆剐蹭严重、行走电机严重锈蚀、电机罩壳油漆剐蹭且外形破损、标牌模糊不清、无随机合格证等严重瑕疵。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被告将设备拉回重做后,于2021年10月22日再次交付,但依然存在
上述问题。翌日,原告即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将设备拉回。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亦向原告书面复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将设备再次拉回。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存在多处违约情形。1、合同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开具总价款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当庭承认确未开票,但未开票的原因是原告未告知其具体开票信息。但《设备采购合同》第二页顶部已明确载明了甲、乙双方的名称、地址、电话、开户银行、税号及账号信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被告迟延交货。合同4.2条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9月5日前具备发货条件,也就是说设备需在此日期前制作完成。但从原告递交的证据看,原告于2021年9月3日15时许询问被告设备制作情况时,被告告之设备尚未生产,直到9月25日,设备到达交货地,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返厂重做,并于10月22日再次交货,此时离双方约定的日期已逾期47天。被告辩称其未发货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提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在9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设备尚未制作时,距离约定的交货日期仅1天时间,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按期交付设备,此时,作为负有先给付货款义务的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严重违约在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3、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查明的
事实来看,被告交付的设备已经过一次重做,再次交付的设备依然存在外壳破损、剐蹭严重、锈迹斑斑、标牌不清,且交付的电动葫芦并非双方约定的南京科思特牌等问题。这与合同3.2条被告交付的设备必须是全新、表面及内部均无瑕疵的产品,且铭牌标识应当规范、清楚、正确的约定严重不符。综上,被告迟延交货且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10.3条约定,被告逾期15个日历天仍未交齐设备的,原告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的约定,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应当通知对方。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即已解除。
关于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合同第10条即为违约责任。其中合同10.3条约定了若被告逾期15个日历天仍未交齐设备的,原告除可以解除合同外,被告还应支付总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10.7条约定所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了多轮次协商均无果,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现原告已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法律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为此花费了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该费用在损失范围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总价款36000元的20%应为7200元。
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应全款回购设备并赔偿其损失共计24550元的问题,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某某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S****805)已于2021年10月23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800元;
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四、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自动化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