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8443号
原告***,女,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市藏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许骅,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藏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藏书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苏州藏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49分,其丈夫***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木东路口东500米处,撞上停在路边的登记在被告苏州藏书公司名下的*******小型客车,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其受伤并入院治疗,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2987.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藏书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被告苏州藏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被告***履行职务期间,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州藏书公司承担。被告苏州藏书公司已垫付原告15300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49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木东路口东500米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小型客车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客***受伤。同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客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主要责任,***负无责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上颌骨骨折缺损、牙齿缺失四枚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牙损伤明确,临床已种植义齿修复、烤瓷义齿修复,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种植牙有牙槽骨支持,固位稳定,不损伤临近牙齿,只要有良好的骨结合,就可以长期使用,无需更换;烤瓷义齿费用在每颗1200元左右,烤瓷牙更换周期为十年左右。
*******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苏州藏书公司、***确认***系苏州藏书公司员工,应由苏州藏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藏书公司已垫付原告***15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非机动车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非机动车乘客***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型客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因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为*******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由***的雇主即苏州藏书公司依责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还为*******小型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就此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47907.07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本院对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还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票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已足以证明其实际治疗费用的组成情况,原告是否提供发票明细不影响医疗费的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天为45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被告认为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过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30天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每天50元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按每天80元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74346元。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宜兴市宜城街道土城社区盖章确认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其辖区土城新村44幢406室租房居住。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长期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造成流产,故主张为5000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无事故责任的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生于2013年2月23日,为其被扶养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13×0.1÷2=18724.5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出生证明为证。结合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主张为324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月收入3200元,误工期为4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28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其与宜兴市宜城街道七妹足浴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服务部的企业信息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企业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0元予以确认。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车损为8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及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因伤进行四颗烤瓷义齿修复,费用为每颗1200元左右,烤瓷牙更换周期为十年左右,结合其年龄及苏州市人均寿命,应更换5次。被告认为对原告四颗义齿需要更换,每只12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应支付一次更换费用,其他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95367.57元,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超出部分74567.57元,由被告苏州藏书公司赔偿35%计26098.65元。因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还为*******小型客车承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46898.65元。另,被告苏州藏书公司已垫付原告15300元。经结算,被告都邦财保苏州吴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1598.65元,应给付被告苏州藏书公司15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1598.6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市藏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5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5元,由被告苏州市藏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