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成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路18号***J地块项目一期S幢B2**25层办公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村创业园一巷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鄂10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申43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立“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与案外人***和实业有限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都没有生效,债权债务转移的合意没有生效;2、申请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泰和公司的债务。经债权人会议审查、松滋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申请人对泰和公司享有债权。即泰和公司并没有脱离债务关系,因此不发生债权债务转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计算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点。一审认为“上诉人申报债权时,应当知道与**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本案破产债务人是泰和公司,**公司与泰和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申请人向泰和公司申报债权时,不能预知与**公司的合同是否履行。2、申请人申报债权时,法院只是受理了破产申请。被申请人是否必然破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泰和公司有可能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或进入和解、重整程序等,则其可能继续经营,合同仍可履行。因此不能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即确定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泰和公司破产后,申请人才能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申请债权时即应当知道与**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是不能成立的。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申请人共提交了七组证据,其中《通话录音》充分证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公司催讨本案债务;广源江津电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7月与多人一起向**公司主张债权;《债权人会议签到表》更证明申请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持续地向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人(泰和公司)主张债权,而非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加分析,直接“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作出结论性判断,明显违背了客观、**。四、二审判决照搬一审“诉讼时效起算点”,仍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债务加入,判决书第14页第4行“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应连带清偿退还保证金的债务”,这是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正确认定。2、二审确认**公司与泰和公司系连带债务人,却否定了**公司继续清偿的责任,显然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即已提起诉讼,**公司应对申请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债务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确定的重新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申请人才知道权利受损害,而非申报债权之时就已知道。本案应从破产程序终结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的该条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下列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3)根据以上法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有两种情形,一是从中断时起立即重新计算,二是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本案即属于后一情形。申请人申报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效力及于整个破产阶段,而非从中断时起立即重新计算。何况本案申请人整个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一直在持续主张权利。(4)如果诉讼时效从申报债权时立即重新计算,则可能出现因法律程序繁琐、耗费时日过长,法律程序尚未终结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目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此而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也应当及于连带债务人。申请人对泰和公司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则对**公司的债权也当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时重新起算。不应当以申请人申报债权的时间重新起算。3、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与泰和公司系连带债务人,申请人向泰和公司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的效力及于被申请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泰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时,而不是申报债权时立即重新计算。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转让,并不是债务的加入;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因缺乏法律要件未完成公证,并未生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并没有承担相应债务的义务;即使债权债务转让成立,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原审原告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859220.76元(当庭变更为855493.5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和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6月18日,泰和公司竞得坐落于松滋市××镇××村的201508号宗地,开发建设“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2015年9月22日,泰和公司(甲方)与中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建设的“泰和家居建材广场”室内部分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安防工程,造价约2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施工完成经验收且上报当地消防部门受理后退保证金50万元,下余50万元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同日,中成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100万元,泰和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泰和公司在“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5月13日与***、***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泰和公司以“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土地投入作价1290万元、***以现金1530万元、***以现金180万元设立**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2016年6月16日,**公司注册成立,***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4日,**公司将泰和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收回,在原合同上注明“合同原件已收回,以**公司所签合同为依据”。同日,**公司(甲方)与中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泰和家居建材广场”6、7、8号楼及主力店室内部分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工程造价为700万元,总工期90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原签订合同时所交质保金100万元,甲方认可,并同意在进场时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但不承担利息”。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彬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在泰和公司向中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上签署“此款由**公司负责退付”,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定对合同进行公证,案涉消防工程也未施工建设。2017年8月25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受理了泰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3日宣告该公司破产。2017年9月25日,中成公司向泰和公司管理人就100万元质保金申报债权。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中成公司实际受偿144506.4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司就同一工程与中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泰和公司所收质保金由其退付,实际上是泰和公司、**公司、中成公司三方协商后,将泰和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公司。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公司成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尚未依约定办理公证,未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但未生效合同并不等同于无效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公司受让的工程质保金应予退还。**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为中成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公司一直未通知中成公司进场施工,未满足合同约定“在进场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但本院裁定受理泰和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中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当知道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该时间节点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而中成公司直至2020年11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成公司当庭辩称一直在与**彬联系要求退还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泰和公司已无向中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在泰和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中成公司仍向泰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分配时得到部分清偿,中成公司取得该部分分配款没有法律依据,管理人是否主张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中成公司所交纳的工程质保金应由**公司返还,但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2元,减半收取6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6元,由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泰和公司与上诉人中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向泰和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泰和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此后,被上诉人**公司将上诉人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收回,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亦在泰和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并注明“此款由**公司退付”。因泰和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将泰和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收回,被上诉人亦并未重新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而是在该收条上注明其愿意退付保证金,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因公证而生效,故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应认为是对上诉人作出了愿意加入债务的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表示亦未明确拒绝,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应连带清偿退还保证金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二审认为,因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了泰和公司破产清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案涉保证金100万元债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21日)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9月26日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9月25日届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此时,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泰和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申报债权及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是否正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二审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上诉人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成公司在与案外人泰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再审申请人中成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泰和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中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2016年11月4日,**公司(甲方)与中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原签订合同时所交质保金100万元,甲方认可,并同意在进场时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但不承担利息”。同日,被申请人**公司在泰和公司向申请人中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签署“此款由**公司退付”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1月6日,泰和公司向申请人中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因武汉中成世纪前期在***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中所交保证金时间过长,同意在项目结算中给予相应的补偿”。故原审认定**公司系债务加入,泰和公司应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退还保证金的债务并无不当。关于中成公司向**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中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泰和公司申报债权,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此后,申请人先后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8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三次参加泰和公司的债权人会议,证明申请人中成公司一直在积极向泰和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持续中断。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公司与泰和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泰和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中成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中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对于再审申请人中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公司返还保证金855493.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鄂10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及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55493.57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6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6元由被申请人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被申请人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再审保全费1170元,由被申请人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发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