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成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路18号***J地块项目一期S幢B2**25层办公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村创业园一巷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成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事实。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系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其双方不发生债权债务转移。本案所涉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生效,没有债权债务转让的可能性。上诉人与泰和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未按约定办理公证没有生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因未办理公证没有生效,上诉人没有进入实际施工。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和公司三方均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更谈不上权利义务的转移。一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事实错误。合同虽然未生效,但不影响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2、被上诉人是泰和公司的实际支配者,泰和公司没有脱离债务关系。(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与泰和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项目,不是独立的出资人,被上诉人的股权结构显示,泰和公司占有股权、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的《合作投资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甲方(***)与泰和公司共同组建设立**房地产公司,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股东出资比例为:***51%,泰和公司43%,***6%;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且被上诉人住所与泰和公司住所完全一致,均为松滋市新江口镇***村创业园一巷26号,表明被上诉人与泰和公司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2)2016年5月13日,泰和公司与***、***签订《投资协议》决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泰和项目。2017年9月28日,***向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自述“我筹措资金投资建设泰和家具广场...,这样就成立了**房地产公司,开始建设施工”。**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后,缴纳泰和公司欠缴的行政规费、水电费。退还其他公司履约保证金、垫付职工工资共1200余万元。表明被上诉人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投资建设。(3)2018年8月14日泰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就上诉人100万保证金债务向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鄂108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实际控制人为***)进行了调查,***完全认可该笔债务,没有提出该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转移是不成立的。(4)管理人经审查确认了上诉人100万元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均没有异议,证明泰和公司没有脱离该笔债务。(5)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亦确认了上诉人对泰和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泰和实业公司已无向武汉中成世纪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取得该部分分配款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与该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定自相矛盾。3、本案性质是债务承担,被上诉人加入债务后,与泰和公司成为连带债务人。(1)被上诉人在保证金《收据》上签署“此款由**公司负责退付”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自愿加入该债务,该行为构成被上诉人与泰和公司“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法律后果是被上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且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2017年1月泰和公司向上诉人出具1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凭证(内容为:因交纳保证金时间过长,同意在项目结算时给予补偿),被上诉人代表**彬签名,泰和公司加盖了公章,即证明泰和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愿意承担该笔债务。4、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报债权时,应当知道与**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泰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结果不一定会被宣告破产。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三种可能:一是查明不符合破产条件,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二是债务人进入和解程序;三是进入重整程序。另外还有一种可能是被上诉人全部受让破产财产,成为独立的投资方对项目进行建设。这四种情形下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完全可以履行,上诉人从而实现合同权利是有可能的。(2)上诉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或者被侵害了多少。只有等待破产财产分配受偿之后,上诉人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多大程度受到侵害。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申报债权即知道权利被侵害,是不能成立的。5、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1)上诉人知道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9月3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泰和公司破产之后,而被上诉人在收据上并没有承诺退付期限,即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履行。2017年11、12月之间,上诉人为追讨本案债务前往被上诉人设在武汉的办公地点,与被上诉人聘任总经理**彬进行过交涉(有与**彬的电话录音为证),总之,不论从哪个时间点起算,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因本案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泰和公司没有脱离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加入该债务而成为连带债务人。泰和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泰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对被上诉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精神,本案的处理上与保证责任的处理没有区别,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所涉泰和公司的破产程序二0二0年十二月十四日才裁定终结,因此,以九民会议纪要“债务加入准照保证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与泰和公司系连带债务人,上诉人向泰和公司主张债权的效力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至始至终其建设方和发包方都是泰和公司,本案的被上诉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开发方,其之所以参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基于泰和公司对本案工程前期开发已经陷入困境,来承接本案涉及工程后续开发建设,那是因为泰和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的工程最后未实际转让到**公司名下,而**公司在前期垫付的款项,与泰和公司构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2018)鄂1087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关系已经作出了明确界定。2、2016年11月4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后,**公司在原上诉人缴纳100万元收据上备注,此款由**公司负责退付,合同及收据上的备注是同一天形成,**公司之所以在收据上备注,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因此在收据上**并承诺的这份文件是合同的附件,而不是单独存在的承诺。3、上诉人主张的相关理由都是基于债务的加入和保证的法律关系,但是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债权债务转让及合同转让,具体理由见辩论意见。4、双方共同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既无效也没有生效,在收据上**的承诺作为合同的附件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5、即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也是因为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859220.76元(当庭变更为855493.5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和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6月18日,泰和实业公司竞得坐落于松滋市的201508号宗地,开发建设“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2015年9月22日,泰和实业公司(甲方)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建设的“泰和家居建材广场”室内部分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安防工程,造价约2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施工完成经验收且上报当地消防部门受理后退保证金50万元,下余50万元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同日,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向泰和实业公司转账100万元,泰和实业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泰和实业公司在“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5月13日与***、***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泰和实业公司以“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土地投入作价1290万元、***以现金1530万元、***以现金180万元设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2016年6月16日,**房地产公司注册成立,***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4日,**房地产公司将泰和实业公司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收回,在原合同上注明“合同原件已收回,以**公司所签合同为依据”。同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泰和家居建材广场”6、7、8号楼及主力店室内部分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工程造价为700万元,总工期90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原签订合同时所交质保金100万元,甲方认可,并同意在进场时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但不承担利息”。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彬代表**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在泰和实业公司向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上签署“此款由**公司负责退付”,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定对合同进行公证,案涉消防工程也未施工建设。2017年8月25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受理了泰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3日宣告该公司破产。2017年9月25日,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向泰和实业公司管理人就100万元质保金申报债权。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实际受偿14450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就同一工程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泰和实业公司所收质保金由其退付,实际上是泰和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三方协商后,将泰和实业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房地产公司。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房地产公司成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尚未依约定办理公证,未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但未生效合同并不等同于无效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房地产公司受让的工程质保金应予退还。**房地产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为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房地产公司一直未通知武汉中成世纪公司进场施工,未满足合同约定“在进场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但本院裁定受理泰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案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当知道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该时间节点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而武汉中成世纪公司直至2020年11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当庭辩称一直在与**彬联系要求退还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泰和实业公司已无向武汉中成世纪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在泰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仍向泰和实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分配时得到部分清偿,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取得该部分分配款没有法律依据,管理人是否主张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武汉中成世纪公司所交纳的工程质保金应由**房地产公司返还,但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2元,减半收取6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6元,由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成世纪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作投资协议(2015年5月26日)、《公司章程》、《债权申报书》、《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泰和项目的投资和建设;2、被上诉人43%的股权为泰和公司所有,被上诉人直接控制泰和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对外交易;3、泰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由**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泰和公司的管理者,经营期间承担了泰和公司的部分债务。 证据二、欠条。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向泰和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100万元保证金,认可本案该笔保证金系其对外所负债务(后因得知上诉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遂撤回申报)。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2017.01.06)。证明目的:1、**彬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2、上诉人负责人**彬在《证明》上签字、***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证明在涉案工程项目实际建设和对外交易中,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3、该《证明》的内容既是对本案债务的确认,也是加入债务的承诺,被上诉人与泰和公司共同承诺对该笔保证金承担责任,即泰和公司没有脱离债务关系,不发生债务转移。 证据四、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1767号《民事裁定书》;泰和公司管理人对***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1、17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2、《调查笔录》第5页的内容显示,泰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可欠付上诉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即证明泰和公司始终没有脱离该保证金债务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系共同债务人。 证据五、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破2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上诉人对泰和公司享有100万元保证金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均无异议;2、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鄂1087破2号之二),确认上诉人对泰和公司享有本案保证金债权;3、本案没有发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与该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自相矛盾。 证据六、通话记录(附录音光盘)、广源江津电梯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7年11至12月份向**公司总经理**彬催讨过案涉工程保证金;2、荆州市广源江津电梯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7月中旬曾就本案保证金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催讨;3、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使本案不构成债务加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时效。 证据七、泰和公司第一、二、三次债权人《会议签到表》。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参与泰和公司破产清算,积极向连带债务人(泰和公司)主张权利。到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后,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程度。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作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合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相互矛盾,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存在这张欠条,这个保管人是上诉人自己,上诉人应出示原件,上诉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是驰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该所也是泰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彬也是泰和公司授权代表,证明上面加盖的是泰和公司的公章,且**彬签字写的是经办人,是作为泰和公司代表,不是代表**公司签字,我方也在其他地方看见过**彬作为泰和公司的代表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手机通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要说明,2018年7月**彬已不在泰和公司和**公司了,**彬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欠缴工资,管理人应清楚**彬是何时离开公司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证据作如下认定:合作投资协议的订立双方并无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章程》、《债权申报书》、《情况说明》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一,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出示欠条原件,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采信;被上诉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证据六,不予采信;《会议签到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七,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和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中成世纪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向泰和实业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泰和实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此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将上诉人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收回,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亦在泰和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并注明“此款由**公司退付”。因泰和实业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将泰和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收回,被上诉人亦并未重新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而是在该收条上注明其愿意退付保证金,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因公证而生效,故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应认为是对上诉人作出了愿意加入债务的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表示亦未明确拒绝,泰和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应连带清偿退还保证金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了泰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泰和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案涉保证金100万元债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21日)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9月26日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9月25日届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此时,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泰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申报债权及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是否正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上诉人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