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成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7民初1735号 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81985891J。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路*****J地块项目********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MA48AGX184。住所地。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村创业园一巷**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与被告松滋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成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武汉中成世纪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冻结了**房地产公司在***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实业公司)管理人处的破产财产分配款9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859220.76元(当庭变更为855493.5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泰和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实业公司“泰和家居建材广场”室内部分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安防工程。签约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和实业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次年,泰和实业公司因缺乏资金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由**房地产公司继续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 2016年11月4日,**公司收回原告与泰和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注明“合同原件已收回,以**公司所签合同为依据”。同时与原告重新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签订合同时所交的质保金100万元,甲方(**房地产公司)认可,并同意在进场时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武汉中成世纪公司)”。此外,被告还在泰和实业公司出具的该笔100万元保证金收据上注明“此款由**公司负责退付”,同时加盖了**房地产公司公章。泰和公司于2017年8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泰和实业公司管理人就该笔保证金申报债权后仅受偿140779.2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付剩余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没有退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转账凭证及收据、泰和实业公司破产债权分配表等证据。 **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房地产公司只是泰和实业公司项目的资金筹集方而非开发方,**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待定,至泰和实业公司破产终结时仍未确认,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第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投资备案证、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债权申报书。拟证明**公司不是“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的开发商,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与泰和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且就保证***和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和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6月18日,泰和实业公司竞得坐落于松滋市××××号宗地,开发建设“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2015年9月22日,泰和实业公司(甲方)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建设的“泰和家居建材广场”室内部分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安防工程,造价约2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施工完成经验收且上报当地消防部门受理后退保证金50万元,下余50万元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同日,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向泰和实业公司转账100万元,泰和实业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 泰和实业公司在“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5月13日与***、***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泰和实业公司以“泰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土地投入作价1290万元、***以现金1530万元、***以现金180万元设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2016年6月16日,**房地产公司注册成立,***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11月4日,**房地产公司将泰和实业公司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收回,在原合同上注明“合同原件已收回,以**公司所签合同为依据”。同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泰和家居建材广场”6、7、8号楼及主力店室内部分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工程造价为700万元,总工期90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原签订合同时所交质保金100万元,甲方认可,并同意在进场时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但不承担利息”。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经公证后生效”。肖运彬代表**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在泰和实业公司向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上签署“此款由**公司负责退付”,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定对合同进行公证,案涉消防工程也未施工建设。 2017年8月25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受理了泰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3日宣告该公司破产。2017年9月25日,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向泰和实业公司管理人就100万元质保金申报债权。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实际受偿144506.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就同一工程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泰和实业公司所收质保金由其退付,实际上是泰和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三方协商后,将泰和实业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房地产公司。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房地产公司成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尚未依约定办理公证,未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但未生效合同并不等同于无效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房地产公司受让的工程质保金应予退还。**房地产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为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房地产公司一直未通知武汉中成世纪公司进场施工,未满足合同约定“在进场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但本院裁定受理泰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案后,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当知道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该时间节点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而武汉中成世纪公司直至2020年11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当庭辩称一直在与肖运彬联系要求退还质保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泰和实业公司已无向武汉中成世纪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在泰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武汉中成世纪公司仍向泰和实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分配时得到部分清偿,武汉中成世纪公司取得该部分分配款没有法律依据,管理人是否主张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据此,武汉中成世纪公司所交纳的工程质保金应由**房地产公司返还,但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2元,减半收取6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6元,由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覃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