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成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769号 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路18号***J地块项目一期S幢B2**25层办公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8198589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3663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7493948XG。 法定代表人:龙国云。 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40,535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三层宾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项目,对其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其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三层宾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美安现代物流城2#楼三层首层及三层夹层的消防工程以餐饮、商铺每档3800元,共计165档,包干价627,000元(结算时以实际施工档数为准)发包给原告施工,全部工程款在消防验收后1个月付清;同时被告还将美安现代物流城2#楼三层宾馆首层及三层夹层的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以包干价616,535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发包给原告施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三个工作日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365天到期后7天内付清。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消防大队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及2017年4月13日出具东公消抽告[2016]第036号以及东公消抽告[2017]第D019号告知书,告知被告美安现代物流城电子商务产品展示与体验中心2号楼第3层局部消防改造工程以及美安现代物流电子商务产品展示与体验中心2号楼宾馆的消防设施检验合格。 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243,535元的湖北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0,5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三层宾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消防工程的改造及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40,535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535元及利息(以540,535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535元及利息(以540,535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成世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美安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