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黑2701民初54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漠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漠河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诉被告漠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38,979元,***、***、***劳务报酬29,773元,***、***劳务报酬20,395.30元,合计:89,147.30元;2.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支付原告往返路费8人×1000元/人=8000元,已支付路费50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以上合计92,147.30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某某公司承包漠河市北极镇北极村5栋民宿建筑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蒋某,2024年9月初,八原告经蒋某联系,蒋某雇佣原告在漠河市**镇**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外墙抹灰8元/平方米,内墙抹灰13元/平方米,计件每天450元/天,蒋某承诺报销往返路费,工资按时足额支付,蒋某已付往返路费50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计件工资由蒋某雇佣工***记录,计量工资由蒋某记录,***、***、***共计作业外墙270平方米*5栋楼房*8元/平方米=10,800元,内墙2225.32平方米*13元/平方米=28,929元,计件报酬450元*5天=2250元,三人借用工资3000元,三人剩余劳务报酬38,979元,***、***、***三人合计工程量2178.7平方米*13元/平方米=28,323.10元,计件5天*450元/天=2250元,2024年9月25日借用工资800元,三人剩余劳务报酬29,773元,***、***工作量为1-5号面积为1513.1平方米*13元=19,670元,计件2.5天*450元=1125元,2024年9月25日借资400元,劳务报酬剩余20,395.30元,合计:89,14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某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蒋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被告漠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某在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拖欠***等24人劳动报酬二十余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由某某继续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