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2民初4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639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 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樱樱
书 记 员 陈 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