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639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报酬724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处工作,主要在**县工地担任现场负责人,约定月工资6000元,由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以及进行款项结算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依法均由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工地是现场负责人,工作不仅包括对机械的租赁使用及费用的结算,还包括对材料的验收、材料款的结算、油料的验收及油款的结算等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职工,代表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是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与***,***实际将机械设备投入到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已享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利益。综上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以及进行款项结算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依法均由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理应由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报酬7248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认可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上诉意见。 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答辩称,***不能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是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员工,其上诉内容虚假。 **称,不认识***;不认可***的上诉。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给付租用***的推土机款72483元;2、***、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在**县工地作业,租用***的山推170(规格型号为山推DH17C),租期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每月租金24500元,实际使用27天,1个月为30***时间为3天;约定司机工资由***负责,晚上加班费用按台班计算,12点以后按整班计算,正常上班时间8小时。2021年6月26日经***与***结算,***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20年6月26日推土机2020年3月22日进场至6月26日退场,共计101天含加班(每月为24500元)共计101天(含加班)***阜阳水利”。另于2020年5月向***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其合同内容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按照***要求在**县工地作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称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欠其报酬72483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否认***系其员工,且***未提供***与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仅支持***支付***报酬72483元(24500元÷30天×101天-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报酬724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8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及结算均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质证意见:无意见,认可。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转账认可,但不是工资,发放的是农民工工资,引*****段实际现场负责人是**和**,**与**因发生矛盾在2020年8月20日左右**带领***等其余人与**发生口角,***受到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迫于压力由**签署结算清单向***等人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先行垫付,***一直进行虚假陈述,请求法庭调查核实清楚。**质证意见:同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单据系职务行为。***质证意见:无意见。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质证意见:通过对证人询问,证实**、**是**段实际施工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仅仅是被挂靠人,并不参与实际管理。**质证意见:**没有聘请**、***,***和**应当是受**的聘用,对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给其发放工资一事不清楚,**当初是受**委托为其在河南找工程,后来按照公开招标形式接到引***工程。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由**签署的2020年2月份的农民工工资表一份,包括证人**和***,证明应**要求将引***收到的工程款以农民工工资形式进行发放,但至今涉案工程发包方依然没有按照实际施工量向**及**全额发放,***、**等人并不是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员工,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被挂靠人并不知情,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责任。***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发放的是工程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且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请依法查明。***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无异议。***、**、**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支付10000元是**通过他人的银行卡支付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系由***以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但该合同书上并无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称其是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查,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未提供其为该公司员工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证明等,且在签订合同书时,***并未出示也不可能出示委托书等证明其是受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与***签订涉案合同书的,故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主张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应承担涉案债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与***结算,也是***向***出具收据,一审以***未提供***与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判决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不承担涉案债务也并无不当。***如有确实证据证明其与**、**存在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