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350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639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租用原告的推土机款724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6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推土机一台,为其在引××工程××段工地作业。每天作业时间8个小时,加班按小时折成天数。租用时原、被告约定每月月租24500元,加班另算。开始租用时,被告***代表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曾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租用日期仅签到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事实上,租用期至2020年6月26日,经结算共计101天(含加班)。租用到期经结算,被告共租原告推土机101天(含加班),计款82483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条一份,写明租用期101天(含加班),每月租金24500元,经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72483元迟迟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租赁物权属证明,否则主体不适合,应于驳回。***不是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员工,其所谓的租赁协议、欠条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28条,主要事实必须由某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主张,且人民法院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解决。原告庭前**,其将推土机以及司机投入所谓的涉案工程,要以原告租赁合同为案由,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6月26日***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是阜阳水利下欠原告72483元。 2.原告与阜阳水利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阜阳水利公司从2020年3月22日到2020年4月21日租赁费每月为24500元,是***签的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对第一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无关,没有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员工签字或由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且与原告诉状中**的工程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其是复印件,不满足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没有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员工签字或由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确认,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也相矛盾。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在鹿邑县工地作业,租用原告的山推170(规格型号为山推DH17C),租期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每月租金24500元,实际使用27天,1个月为30***时间为3天;约定司机工资由***负责,晚上加班费用按台班计算,12点以后按整班计算,正常上班时间8小时。2021年6月26日经原告与***结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20年6月26日推土机2020年3月22日进场至6月26日退场,共计101天含加班(每月为24500元)共计101天(含加班)***阜阳水利”。另于2020年5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其合同内容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鹿邑县工地作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称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欠其报酬72483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否认***系其员工,且原告未提供***与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报酬72483元(24500元÷30天×101天-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72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飒飒 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