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8民初3512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北京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6395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本院在审理***诉阜阳市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飒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