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1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德充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三赢国际有限公司(TripleWinInternationalInc)。住所。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托拉岛***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宝通大厦**div>
负责人:***,经理。
一审第三人:三赢家居用品(河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创业大道南边。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创业大道南边河源大道西面明珠工业区内='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公园路建设大厦**='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麦合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德充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充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赢国际有限公司(TripleWin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三赢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三赢家居用品(河源)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充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已经完工合格的桩基础工程款不予认定,但德充联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二审判决之后从桩基础施工队负责人*****某处获得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虽然三赢公司与德充联公司的合同中只约定了主体建筑施工的合同金额,但在工程报价书中是将主体工程和桩基础工程分别报价的,相关的支付凭证中也分别列明了桩基础工程款为1492974元。德充联公司支付给*****某1438503元,其中的差额为利润。*****某的证言证实桩基础工程是德充联公司从三赢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某施工的,相应的结算价款也是三赢公司将主体建筑工程款和桩基础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德充联公司,由德充联公司支付给*****某。二审认定德充联公司有关桩基础工程款的主张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对已完成的主体工程以及临时设施费的认定方式错误。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条:利用市、区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以及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中,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双方都非国资背景,工程造价是通过协议议价的方式进行的,不能简单套用向下浮动率。(三)二审对报建费的认定错误。德充联公司于2004年挂靠***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公司确实没有参与主体工程的施工,其在《说明》中承认***联公司缴纳了报建费,德充联公司也提供了支付报建费的凭证总计为253680元,二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二审对停工期间误工费和留守人员费用的认定错误。德充联公司组织了三百多人的施工队承建涉案工程,停工期间必然发生相关费用,且遣散数量如此众多的施工人员也是不可能的。(五)二审对材料损耗的认定错误。鉴定意见并未否认材料损耗的事实,德充联公司提供了大量材料予以证实,尽管现场勘查时仅留存少量材料,但法院应根据合理比例予以认定。据此,德充联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问题。涉案工程未完工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德充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按照深圳市计价办法剔除管理费和利润后计算成本造价,更符合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二审采信《鉴定意见书》(方法1)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桩基工程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德充联公司明确桩基础工程是三赢公司委托其寻找案外人*****某完成的,桩基础工程没有包含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内,《鉴定意见书》明确无法鉴定桩基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某亦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二审认定德充联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其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正确。
关于德充联公司主张的报建费用、误工费、留守人员费和现场材料损耗费问题。德充联公司提交了其向***公司支付管理费(报建费、质检费、安检费)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和银行支票存根,及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关于收取深圳市德充联实业有限公司报建费、管理费的说明》。该《说明》表示:***公司已收到德充联公司交来的代报建费、管理费合计253680元。但因财务资料已封存多年,其交纳给政府的报建费发票、收据等资料无法解封提供。德充联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报建文件及相关票据,无法区分报建费用和管理费用,故二审对德充联公司主张三赢公司支付报建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德充联公司出具的《雁阳大厦工地施工道路整改方案》已自认涉案工程停工期间,所有施工人员已分赴其他项目工地,实际并无窝工情形发生,二审不予支持正确。同时,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德充联公司停工期间留守人员的费用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担,德充联公司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现场材料损耗,因德充联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其主张由法院按合理比例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现场材料损耗费用正确。综上,德充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德充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