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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6层1701至12层115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筑设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应付款项未经双方结算,一审法院不应径行判决置业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审查《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结算情况即判决置业公司支付。二、建筑设计公司交付的《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成果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认定瑕疵状况。三、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在建筑设计公司提供发票时置业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建筑设计公司未提供发票,置业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 建筑设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筑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90823元;2.判令置业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082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技术服务费付清日止);3.判令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涞水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就涞水4000亩文化旅游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技术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对涞水4000亩文化旅游项目建设用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本次评估的目的在于根据用地的地质环境条件对本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及建设项目在建设施工时和施工完成后可能诱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和预测,给出相关结论和防治建议,报告最终提交专家会评审通过,并取得国土主管部门相关审批文件。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2.1本项目评估级别为一级,评估范围约15平方公里。2.2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①提供评估工作需要的与项目建设有关技术资料及工程资料。②规划评估范围的地形图或电子文件。2.3甲方负责指派专人对乙方工作期间的外部关系及现场工作条件进行协调。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经专家会评审通过且国土部门审批同意的正式报告4份。四、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按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标准,采用提交经专家会评审并通过国土部门审批同意的正式报告方式作为验收。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建筑使用年限50年。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乙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甲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本项目报酬(技术服务报酬、培训或中介服务报酬)¥490823.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零捌佰贰拾叁元整。(二)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245411.50元,时间:签订合同后7日内;第二次支付:¥245411.50元,时间:提交正式报告并通过专家论证后30日内。(三)在甲方在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违约金为合同额的3‰。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以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双方同意采取第(二)种方式解决。(一)双方同意由北京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双方约定向甲方住所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八、其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7份,甲方执5份,乙方执3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公司制作了《万年基业涞水野三坡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专家组评审予以通过。建筑设计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公司提交了评估报告4份,报告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此后,***公司未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报酬。 ***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该公司由置业公司独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置业公司持有100%的股权。2020年9月10日,置业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了***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中,置业公司在《全体投资人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有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 本案审理中,置业公司主张在建筑设计公司未能提交***具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认可建筑设计公司提交了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万年基业涞水野三坡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专家组评审予以通过,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提交了危评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公司支付第一次报酬245411.50元;提交正式报告并通过专家论证后30日内,支付第二次报酬245411.50元。建筑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向***公司提交了评估报告,因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报酬490823元,现***公司逾期未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除应当支付报酬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违约金为合同额的3‰。现建筑设计公司主张违约**49082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技术服务费付清日止,计算标准虽然低于合同约定,但审理中,置业公司表示仍然过高且不同意支付。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置业公司作为***公司的独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建筑设计公司技术服务报酬款项,且在申请***公司注销时承诺已经清算完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其进行虚假的**,进行了注销登记,故建筑设计公司起诉要求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项目具体负责人员,故对于置业公司所持***没有公司授权,无权收取评估报告,故不认可建筑设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而不同意建筑设计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报酬490823元;二、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49082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以4908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置业公司**称***现已离职,其原代表***公司对接案涉项目,并**称建筑设计公司交付的案涉合同成果存在重大瑕疵,所载数据不符合施工要求,且***公司相关技术人员曾就所存在问题与建筑设计公司人员进行过沟通,但现无法提交相关沟通记录,不能就重大瑕疵作进一步具体说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款的结算问题。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合同款未经结算,置业公司无须支付合同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置业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报酬,并在建筑设计公司提交正式报告并通过专家论证后30日内支付剩余报酬,双方并未约定置业公司支付报酬以结算为条件,因此,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成果的重大瑕疵问题。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建筑设计公司交付的合同成果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置业公司应当明确合同成果存在何种瑕疵、何处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二审庭审中,经询问,置业公司未能予以明确具体的瑕疵及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故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问题。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建筑设计公司未开具发票,置业公司无须支付报酬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建筑设计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提供案涉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报酬。虽然《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在付款前,建筑设计公司需要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准备支付报酬前曾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而被拒绝,且***公司在未对《技术服务合同书》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已自行注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置业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2.34元,由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