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北方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6层1701至12层115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子兴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北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天建筑公司上诉称,电缆采购使用地点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雪上项目训练基地,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北方公司对于航天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航天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方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航天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融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