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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3912号 原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6层1701至12层115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号文路111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千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心千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46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6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七宝项目-七宝地块-建安工程类-2018-01-0005)。合同项目名称:闵行区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为被告在闵行区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基坑围护施工期间对基坑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各阶段监测频率必须满足规范、设计要求,并提供正式监测报告,监测中出现报警值即刻通知甲方代表、施工方和监理;2.基坑监测工期:自桩基开工进场,并持续至所有土方回填完毕一周后,预定工期15个月;3.服务费及付款方式:基坑监测预定工期内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总价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若超过预定工期按实结算,地下室土方开挖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地下室出正负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全部监测工作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入驻被告工地,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基坑监测服务,期间因被告监测工作量及监测区域的增加,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调整了合同包干总价。原告完成全部监测后并提供相关材料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双方确定以该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最终结算金额为918,5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服务费450,000元,尚有468,500元未支付。鉴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心千置业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原告主张服务费总金额为918,500元,超出合同范围的168,5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无从考证;其次,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次申请付款前需要提供发票、报表资料等请款材料,若原告逾期提供,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相关依据,并且原告未能提供产生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40,000***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航天公司(系合同乙方,服务方)与被告心千置业公司(系合同甲方,委托方)就闵行区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基坑监测工程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闵行区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基坑围护施工期间对基坑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监测内容为要求按现行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进行监测方案设计并实施监测,监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围护顶部变形监测;(2)围护结构深层水平位移监测;……基坑监测周期自桩基开工前进场,并持续至所有土方回填完毕一周后,且监测数据反映稳定,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结束监测工作,预定工期15个月。基坑监测预定工期内总价包干,若超过预定工期则按实结算。超出预定工期部分按每超一天实际发生的监测点位、频次以本投标报价表所示单价及延期优惠按实计取超期部分费用。本项目含税包干总价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地下室土方开挖完成,乙方提交相关资料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地下室出正负零,乙方提交相关资料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全部监测工作完成,并提交相关资料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和报表资料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此后,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心千置业公司再行签订《闵行区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项目基坑监测工程补充协议》,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包干合同总金额调整为¥750,000元。协议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心千置业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及确认,双方确定以本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对此再无争议分歧;合同内双方其他未完责任事项继续履行,待全部事项完成后合同或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经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为918,500元。 原告提供制作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的请款金额为468,500元的请款单一份,被告称并未收到该份请款单。 本院认为,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心千置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闵行区闵行新城MHPO-0103单元七宝生态商务区19-01地块项目基坑监测工程补充协议》及《竣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原告航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918,500元,被告心千置业公司虽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结算完成后,被告心千置业公司理应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现原告依据双方结算金额诉请被告支付欠付服务费468,5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既已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必定已经对包括工程量在内的服务内容进行过核算,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服务费,被告逾期未付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针对被告心千置业公司以原告航天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再付款,但支付服务费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非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被告心千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对待给付义务显然是原告航天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而非开具发票,因此在原告航天公司已经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并已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心千置业公司再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依据尚不充足。其次,自双方2021年1月结算完毕至庭审时,被告拖欠服务费近一年半时间,庭审时被告仍未表达同意支付服务费的意愿,原告基于此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竣工结算协议》2021年1月签订,根据原告提交的请款单显示其请款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结算及请款完成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调整为2021年3月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依据为《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乙方的责任”第10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条款针对的情形是被告因原告违约而可主张的权利,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68,500元; 二、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46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24.66元,由被告上海心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震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寅雪 书 记 员  胡 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