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规划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锦程***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379号 原告:北京锦程***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6层1701至12层11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处长。 被告:新疆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08号红山新世纪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锦程***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被告新疆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912000元;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711935元(项目总价款4746233.38元×15%);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被告一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华山街751号绿谷春天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该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7月,原告共计施工总量27644.65平方米,后因被告一的原因导致工程停滞,直至2020年被告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将原告合同范围内的剩余工程内容又发包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期间根据已经完工工程量,应被告一的要求,原告开具了2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1088000元,剩余912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应付工程款,将正常履行的合同交给第三方施工,导致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被告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的是我公司的分公司而非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被告一分包、转包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我公司对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工程内容均不知情,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就其分包、转包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履行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分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8675.8235万元,因双方仅主体封顶未竣工验收进行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我公司仅需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此处分公司暂按合同总价的90%计算即258082411.5元,扣除分公司已向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232146911.96元、垫付款项8129980.36元、质保金8602747.05元后(未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违法分包/转包违约金14337911.75元后,分公司仅需向被告一支付5135139.62元,又因被告一所负责上述工程存在逾期交付情形,分公司就此事已多次向被告一送达律师函,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一须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已远超分公司应付被告一的工程款,鉴于上述情况,分公司并不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也无需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无论是分公司还是我公司均无需就原告诉请可得利润损失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原告锦程**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案外人新疆**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分包工程名称:绿谷春天项目4#、6#-8#商业楼、7#-11#住宅楼、***、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4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华山街751号;工程规模:7-11#住宅楼92880.37㎡;4#、6#-8#商业楼、***、门卫3、门卫4、13#综合楼等12122.12㎡;地下车库23871.6㎡,总计约128874.09㎡。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绿谷春天项目4#、6#、7#、8#商业楼;7#、8#、9#、10#、11#住宅楼;***;13#综合楼;地下车库及门卫3、门卫4、地下室底板、顶板、外墙、地上屋面、卫生间、厨房的防水,包括做防水之前的找平、及防水做完之后的保护层。三、签约合同价4746233.38元。专用合同条款10.3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承包人支付前,分包人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计价金额向承包人提供税率为10%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锦程**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30日,原告锦程**公司开具1500000元的发票,2018年11月2日被告航天建筑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锦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锦程**公司开具500000元的发票。庭审中,原告锦程**公司陈述其只施工了部分工程,于2019年底冬季停工后再未进过现场施工,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找案外人进行了施工。 另查,被告万田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新疆**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收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锦程**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航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锦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2019年底开始其再未进场施工,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原告锦程**公司与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就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告锦程**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航天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锦程**公司要求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12000元,赔偿预期可得利润损失711935元,并要求被告万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锦程**公司仅提供其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可得利润损失,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证据进行佐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该约定仅是对付款和开票的先后顺序的约定,开具的发票的金额不能证实原告锦程**公司完成了与发票金额一致的工程量,故原告锦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亦不能证实其可得利润损失,其要求被告万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对于原告锦程**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锦程***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北京锦程***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锦程***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润损失711935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锦程***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万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15.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锦程***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