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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港区方福石材经营部、南京新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235号 原告:嘉兴市港区方福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L54666062L,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嘉兴长三角国际石材城C区4号楼26幢2号东5。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荔枝,经营部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新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7047676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顾家营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508026D,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LENU2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25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港区方福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方福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新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宁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收案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2年1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福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荔枝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福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23053010081272020081970335374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支付23053010081272020081970335377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支付230530100812720200819703353 83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支付2305301008127202008 197XXXXXX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支付23053010081 272020081970335448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支付23053010081272020081970335169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支付2305301008127202008197XXXXXX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共计7张票据总金额50万元并支付逾期损失(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在LPR的基础上加计50%);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新浩宁公司出具上述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50万元,该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被告八建公司,八建公司背书给圣大公司,圣大公司背书给原告,该7张票据于2021年8月19日到期。2021年8月16日,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3日再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拒付理由同样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帐户余额不足。原告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即时书面电话通知本案被告与前手,但被告及前手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新浩宁公司已对2305 30100812720200819703353748号、23053010081272020081970335 3772号、230530100812720200819703353836号汇票金额予以支付,请求撤回对该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诉讼。 被告新浩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尾号为4486、1620、1695、3650的四张票据持票人均不是原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并非案涉票据实际持有人,不享有追索权和再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新浩宁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据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305301008127202008197XXXXXXXX号5万元、2305301 00812720200819703354486号10万元、2305301008127202008197 03351695号10万元、2305301008127202008197XXXXXXXX号10万元,以上票据收款人为八建公司,承兑人为新浩宁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汇票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4张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305301008127202008197XXXXXXXX号电子汇票经新浩宁公司-八建公司(2020年8月19日出票)-圣大公司(2020年9月21日背书)-方福经营部(2020年9月23日背书)-湖北宇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背书)-荆州诚智塑膜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背书)-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2日背书)-荆州市新潮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背书)-武汉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背书)的方式依次转让。汇票到期后,武汉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武汉大西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潮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诚智塑膜有限公司、湖北宇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依次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或再追索,原告方福经营部已于2021年11月26日向其后手支付票据款项。 230530100812720200819703354486号电子汇票经新浩宁公司-八建公司(2020年8月19日出票)-圣大公司(2020年9月21日背书)-方福经营部(2020年9月23日背书)-湖北宇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背书)-荆州诚智塑膜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背书)-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2日背书)-荆州市新潮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背书)的方式依次转让。汇票到期后,荆州市新潮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荆州市新潮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州诚智塑膜有限公司、湖北宇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依次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或再追索,原告方福经营部已于2021年11月26日向其后手支付票据款项。 230530100812720200819703351695号、2305301008127202008 197XXXXXXXX号电子汇票均经新浩宁公司-八建公司(2020年8月19日出票)-圣大公司(2020年9月21日背书)-方福经营部(2020年9月23日背书)-上海舜智服饰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2日背书)-嘉兴市闽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背书)的方式依次转让。嘉兴市闽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系统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嘉兴市闽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福经营部进行追索,并认可原告方福经营部的投资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嘉兴市闽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转帐的200000元为支付该两张汇票的票据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信息、网上银行查询信息、后手出具的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本案中原告方福经营部已向票据持票人或其后手清偿票据债务,可依法行使再追索权。故新浩宁公司、八建公司、圣大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票据义务。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新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嘉兴市港区方福石材经营部票据款35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2021年8月19日起、150000元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嘉兴市港区方福石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南京新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新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