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大控股有限公司

浙江**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811号 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9J8GR7H,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舞阳街6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大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LENU2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450元;2.被告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9日暂计至2022年3月8日止为10830.95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8日、6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墙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截止到结算日尚欠原告货款7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2.送货汇总结算清单1份;3.微信聊天记录6页;4.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因被告缺席庭审未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以及本院要求其出示开具给圣大控股有限公司的发票,能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因开发舟山宋都蓝郡国际房产项目,***公司采购设计师指定款PVC墙布,双方于2019年5月8日、6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对墙布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供货,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对账,确认**公司所供墙布货款总价为188450元,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15000元(其中预付定金15000元)及应结款项为73450元。此后,**公司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圣大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为杭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在**公司起诉时尚用该公司名称,本案审理期间,其于2022年5月24日将名称变更回圣大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圣大控股有限公司经多次更名,目前仍沿用了案涉合同发生时的名称,经本院释明,**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案被告名称为圣大控股有限公司。**公司与圣大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圣大控股有限公司拖欠货款73450元的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圣大控股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公司诉请圣大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圣大控股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计算,经本院审核,未违反相关规定,亦予照准。圣大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公司主张的本案事实及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19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大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货款7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圣大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830.95元(自2019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后产生的损失,按年利率5.77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23.5元,由被告圣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