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7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7550号民事裁定,重新改判审理。事实与理由:***在2010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确定工龄是从1982年9月算起的,没有把***下乡期间的工龄计算在内,***要求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将1974年9月28至1975年12月30日下乡时间算在退休工龄内,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强调说***在下乡期间因行凶在1975年12月30日至1982年3月25日被判刑,不同意***要求,***要求拿出国家规定并经鞍钢附企公司劳资科通知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把***的下乡证实材料及释放证明一起递交有关部门以确认最后工龄。但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去做,而是采取不负责的态度,致使仍按不包括下乡工龄的退休文件,让***签字办理退休手续,***拒签,事后一周时间,***向附企公司养老保险负责人反应情况,被告知鞍山市知青下乡期间虽然判刑,但除判刑时间外的下乡时间都为工龄时间,并向鞍山劳动保险局长求证。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说鞍山市的情况不适合鞍钢情况,***要求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国家有关规定,但对方不予提供。由于当时信息不透明及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的欺瞒,***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下了退休登记,但***一直存在疑虑。2020年企业改制重新登记时,***有幸看到了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告》[劳人培(1985)23号]文件,其中有:“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到海城档案局取回下乡时档案复印件,符合参加劳动的工期,要求判刑之前的下乡参加劳动时间与1982年9月参加城镇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要求重新确认退休工龄,并对下乡时应得的工龄待遇进行补偿。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几个月不给回复,***要求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拿出国家规定和理由,但半年过后仍没有结果。***咨询之后提交了《关于重新确认工龄申请表》,三个月后仍没有结果,之后无奈到仲裁机关裁定,裁定无果后,最后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完全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应予受理。另外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书所说不适合法律文件,***都符合,并没有理由被驳回起诉。
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找回1975年9月28日-1976年12月30日1.25年的工龄;2、补偿11年应得而没有得劳保工资12942元;3、前10年应补工资11574元,按中国邮政一年期利率2.1%计利息243元,总计13185元,本人现月保险***为2687元;4、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下乡知识青年判刑期间能算工龄就更好了。事实与理由:本人2010年11月10日55周岁退休,计算工龄时并没有把我下乡1.25年计算在内。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告》,应合并执行并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定工龄及现在应得的退休***额。计算如下:原2010年退休工龄28.25年,***为1177元,现***2573元。现应2021年退休工龄29.5年,现***每月2687元。算得应补找12942元,另外前10年应补偿11574元,按中国邮政一年期利率2.1%计利息243元,总应补偿13185元。现***每月应为2687元。请问鞍山冶金集团冶炼产业有限公司:知识青年下乡期间、判刑时间为什么不算工龄,请出示国家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1975年、1976年的工龄计算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龄计算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工龄是指职工从事以工资收入为其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定社会职业的工作时间,工龄计算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是围绕工龄计算提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