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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381行初32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女,系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32017116427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3201821038833。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00001110279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001099567J。 法定代表人段君明,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厅工作人员,工作证号:01099567J-067。 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红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130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鞍山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辽宁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因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被告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鞍山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鞍人社不认字(2019)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9年5月8日晚20时左右,**在单位指挥吊车作业,这时一辆推着铁水罐的火车进入厂房,撞击到另一铁水罐上发出巨大响声,使**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3级,心功能Ⅱ级,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搭桥术后,心功能IV级,肺动脉栓塞。认为,**在工作时虽受到惊吓,感觉身体不适,但没有受到外伤。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辽宁省人社厅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19)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职工。2019年5月8日20点15分左右,原告正在检罐间厂房内指挥换罐作业期间,炼铁站13调车员指挥火车由***准备挂8个罐车,由于疏忽导致罐车相撞发出巨大声响,原告受到剧烈惊吓,顿时心脏发生绞痛,凌晨12点左右,原告心脏再次发生绞痛,经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事故发生后,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向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鞍山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鞍人社不认字(2019)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辽宁省人社厅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二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陈旧性心肌梗死这一事实错误,医院从未出具过“陈旧性心肌梗死”的医疗诊断。二、被告在错误事实的基础上推断原告早就患有心脏类疾病更是错上加错。原告事发前是否患有心脏病,需要医疗专业人士结合实际病情诊断,作为非专业人士,被告通过推断即认定原告“早就患有此类疾病”太过武断,缺乏事实根据和医学理论支持。三、被告以原告没有受到外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将“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缩小的解释,认为原告没有受外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任何一个法条规定只有“流血”才能认定为工伤,只有外伤才能认定为受到伤害,众所周知惊吓是心脏类疾病的重要诱发因素之一,而受到惊吓导致的急性心肌梗死也属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范畴。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19)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被告辽宁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制件):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的请示,证明原告工作单位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认可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诱发心脏疾病这一事实; 证据2、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查询明细,证明原告无心脏类相关的就医史。 被告鞍山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了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5月8日晚20时左右,原告**在单位指挥吊车作业,这时一辆推着铁水罐的火车进入厂房,撞击到另一铁水罐发出巨大响声,使**受到惊吓。我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9年8月8日送达**本人和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1、根据医疗诊断证明的显示结果:“原告患有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陈旧性心肌梗死等疾病,近一年来原告每于活动后及情绪激动后出现胸痛,症状反复发作且渐进性加重,但一直未予系统诊治。”这说明原告早就患有此类疾病,但一直没有确诊,在受到惊吓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极易引发情绪波动,引起旧病发作。2、在出院诊断中没有记载原告受到任何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等事故伤害,而不是因为受到惊吓后诱发疾病。**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19)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复制件)、依据: 证据1、鞍山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的诊疗、住院病志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受到惊吓后就医的情况; 证据2、**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3、**、***的证人证言及**、**、***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的事实情况; 证据4、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考勤表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鞍山市人社局履行了法定程序。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证明鞍山市人社局具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辽宁省人社厅辩称,一、事实情况:2019年9月10日我厅收到**不服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19)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我厅撤销该决定,并确认其在单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我厅于当日受理申请后,向鞍山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鞍山市人社局按期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我厅经书面审查,作出维持鞍山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和鞍山市人社局。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法定程序:我厅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鞍山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我厅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后,按期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我厅经书面审查,**的事实与鞍山市人社局**事实一致,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厅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维持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复制件)、依据: 程序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身份信息、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了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具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鞍山市人社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导致行政决定不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发病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辽宁省人社厅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对被告鞍山市人社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对被告辽宁省人社厅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对被告辽宁省人社厅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 被告辽宁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辽宁省人社厅对被告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事实及程序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二被告提供、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原告**系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职工,于2019年5月8日20时许,**在单位指挥吊车作业时,一辆推着铁水罐的火车进入厂房撞击到另一铁水罐上发出巨大响声,使**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3级,心功能Ⅱ级,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搭桥术后,心功能IV级,肺动脉栓塞。第三人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鞍山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申请后,经调查于2019年8月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鞍人社不认字(2019)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人社厅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亦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鞍山市人社局、辽宁省人社厅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的规定,鞍钢附企冶炼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提交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辽宁省人社厅具备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提交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 雪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