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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都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5民初3308号 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48847471G,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B0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32459D,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东路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杰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氧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40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违约金。以24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旗煤制天然气基建物资代保管项目安全保卫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项目岗位执勤及区域巡逻保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项目竣工终止,保安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650元,每年服务费总计525600元。2018年10月29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1051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40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2018年8月中旬,发现现场物资(电缆及其他物资)有被盗的现象,被告的项目经理即联系项目业主(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旗媒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被盗的物品进行盘点。被盗的物资有合同单价的物品价值为231533.38元,除了有合同单价的物品外,尚有部分被盗的物资没有单价,目前没有单价的被盗物资价值尚没有统计出来。2.双方在安全保卫服务合同第4大条明确约定了保安服务职责,原告负有安全保卫的义务,但在服务期内有电缆及其他物资被盗的现象,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3.双方在安全保卫服务合同第7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原告如果疏于防范或者因原告的其他原因造成甲方(被告)损失的,在被告损失得到赔偿前有权停止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我们现在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有明确的合同依据。4.双方在合同的第9大条2.16款明确约定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损失,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赔偿。目前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被盗电缆及其他物资的赔偿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安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相关法律依据,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有明确的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盗的物资被盗的时间应该发生在2018年的4月至2018年8月之间。确定第一个时间点的依据是因为在2018年4月1日库区西侧围墙有过坍塌的现象,围墙坍塌后项目经理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对坍塌的围墙用铁丝网进行了围护。并对现场的物资进行了盘点,未发现现场物资有被盗的现象,因为围墙坍塌的时间是在上午10点左右,并非是在夜间,确定第二个时间点的原因是因为2018年8月初被告在现场的保管员发现有一个输煤取样器随之紧急查看各个库区的库存情况。发除了输煤取样器丢失之外还有多处电缆被盗。在2018年8月中旬开始联合业主进行盘点,被盗电缆及其他物资231533.38元都是在盘点过程中统计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都杰公司与被告物资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旗煤制天然气基建物资代保管项目安全保卫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项目竣工终止,保安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650元,每年服务费总计525600元。2018年10月29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1051200元。被告尾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40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都杰公司与被告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能否停止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因乙方人员属于防范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由甲、乙双方会同公安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研究处理,在甲方损失得到赔偿前,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被告主张丢失物品且丢失物品系原告原因造成,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丢失物品系因原告属于防范或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停止支付合同余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抵销抗辩问题。合同第九条第2.16款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或在合同规定责任区内,因乙方原因而造成的甲方财产损失和在甲方责任区内的人员人身伤害,除追究乙方相关人员责任外,还要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丢失物品系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或因原告原因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抵销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对尾欠服务费2409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24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40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0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按照2021年5月2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