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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明与北京都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7014号 原告:王智明,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B00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智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工资147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高温补贴54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入职被告,职务为辅警,从事室外巡逻、站岗工作,月工资标准33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警务站。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交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未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工资及***贴,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21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有保安员考试资格证、劳动合同照片、工作照片、工作群聊内容、钉钉打卡截图等多项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原告任何的入职手续、招聘记录、工资支付记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黑龙江铁翼航空票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铁翼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以乙方开始上班之日起算,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甲方根据岗位需要和乙方的综合素质,安排乙方到地铁安检、公安检查站、辅警大队、派出所、综合执法队、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安全保卫工作实习,实习期为1-6个月,实习期满合格后由甲方调到各铁路部门从事安检、站务等工作,正式上岗后综合工资3400元-6000元,职工福利、职务津贴及奖金另计;另协议关于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始被安排至被告处从事辅警工作,铁翼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1800元。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工资150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2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10.2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高温补贴540元。2021年10月2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72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2021年4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被告于2021年10月向原告转账300元,备注“工资”),被告仅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称系操作失误,同时,被告主张原告与铁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与铁翼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铁翼公司按月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质并非劳动合同,铁翼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让原告前往被告处工作,以完成为被告的招聘任务。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铁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情况,***表示其铁翼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铁翼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实习。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原告与铁翼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情况及铁翼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智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