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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都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12行初58号 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 7号B00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 10月 3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7月14日,区人社局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425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2月5日受理***(***之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6月25日***与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日25日凌晨,***在北京市x1(以下简称X2酒店)X3号房间入住隔离时突发不适,后由救护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都***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都***公司诉称:2021年7月14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都***公司对该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死亡时属于在单独居住期间,既不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且已经与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20年6月新发地疫情爆发,因***及其他两个同事与去过新发地的同事有接触,根据***实际工作单位的规定不能回公司集体宿舍居住,所以自2020年6月15日起,***等3人自行找宾馆单独居住。因***等3人不愿再去原单位上班,都***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安排***等3人去新建地铁工地值班,***表示工地条件太差,所以当即提出辞职。都***公司挽留无果后同意***离职,并结清***2020年6月15日至6月24日(上午)的住宿费。至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6月24日晚,***自行选择再次入住X2酒店,与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突发不适时间是在2020年6月25日凌晨,为其个人休息时间,非工作时间,且自2020年6月15日到6月25日,***已经整整休息了10天,因此***死亡与工作没有丝毫关联。综上,***死亡时既未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也未在工作时间,且已经与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即使认定***在酒店属于隔离期间,也不应被任意解释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延续。《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条规定,***等保护劳动者与促进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克时艰;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与实际出勤相关的款项;第12条规定,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可见,即使是在隔离期间,员工未实际出勤(即不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为休假状态,用人单位也不需支付与出勤相关的工资而只需支付基本工资,而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工资是劳资双方共克时艰的体现,是对隔离员工生活的照顾。这并不意味着隔离场所视同为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也不意味着隔离期间视为工作时间,更不能用来反推出员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这一结论。因此,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是对“视同工伤”范围的任意扩大。 三、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明确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是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既非在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也非由任何与工作相关的原因而引起。因此本案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在疫情期间应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原则,考虑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不应生搬硬套、脱离事实适用相关规定。 四、区人社局认定结果有违合理行政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对用人单位苛以过重的社会责任。疫情期间医务工作者过劳死被认定工伤合情合理,但***死因是心源性猝死,而且是在其连续休息了10天之后。***入职资料显示其并无重大疾病,因此不能排除是***在隔离期间不当作息或者其他自身原因导致发病死亡。在事实依据不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区人社局将***死亡认定为工伤,加重了都***公司的社会责任,违背合理行政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 另都***公司认为酒店不是我国抗疫部门指定的隔离点,可以根据健康宝的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居住。根据国务院法制办针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作出的国法社函([2016]16号)答复中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要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的相关规定,不能无限制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还应兼顾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平衡。 综上所述,都***公司认为,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在酒店入住隔离期认定为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将***死亡结果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区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据以作出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认定结果是错误的; 2.都***公司的保安**长、**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说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2020年 6月 24日,***主动提出辞职,与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3.北京丽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宾客账单,证明***在死亡前已在酒店连续休息 10日,因***离职,都***公司于2020年 6月 24日结清了 2020年 6月 15日至 6月 23日的住宿费; 4.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苏 8601行初 358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14行初 95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4、5均证明类似案例未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对工伤进行认定是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二、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都***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在***之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与都***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其次,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18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180号裁决书)确认,***与都***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公司未再就此事提起过诉讼,现618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在区人社局对都***公司总监**的调查中,**承认都***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就6180号裁决书提起过诉讼,同时全额发放了***2020年6月的工资(包括隔离期间工资)。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20年6月25日***突发疾病当天,***与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公司认为已于2020年6月24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枉顾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推翻先前自己叙述的事实;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25日***突发疾病当天按照防疫规定仍属于隔离期间,都***公司按规定不得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都***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 第二,***隔离期间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首先,区人社局在对***的调查和***裁委的庭审笔录中发现,因***保安同事***6月去过丰台区新发地疫区(有与***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文字整理为证),按照防疫要求***也需要接受隔离。为响应国家号召,执行防疫要求,都***公司同意***的隔离申请并支付了***的住宿费用。且通过区人社局对***、X2酒店前台经理、丰台区和义派出所、***生前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调查,均可以证明入住X2酒店是由都***公司为***安排的,因此***前往X2酒店隔离属于公司行为,公司对***的隔离生活进行了安排与管理,并为***支付相关费用,故***前往X2酒店隔离是由于工作原因,其在隔离期间也接受都***公司安排管理,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正常延续。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被迫隔离,在隔离期间仍应正常获得报酬,其在隔离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续。最后,在区人社局对都***公司总监**的调查中发现,2020年6月14日***向单位提出隔离申请,都***公司同意并安排***于6月15日起入住X2酒店进行隔离,隔离期15天,在此期间都***公司全额发放了***2020年6月的工资,说明都***公司也遵守相关政策,对***在隔离期间内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是因为同事***去过丰台区新发地疫区而被迫隔离,属于工作原因;隔离地点X2酒店由都***公司安排并支付住宿费用;隔离期间都***公司正常支付给***工资待遇;***6月25日突发疾病时仍处在隔离期间内,故***2020年6月25日隔离期间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 第三,***死亡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首先,在***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其次,根据***提交的《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诊医疗记录》显示,6月25日0时15分急救中心接到***同事拨打的急救电话并出车,6月25日0时32分急救车到达X2酒店,积极抢救30分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后时间不超过48小时,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一,2020年6月25日凌晨,***在X2酒店隔离期间突发疾病,同事呼叫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车到达X2酒店积极抢救30分钟,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5日死亡,***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区人社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6月正值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不少企业员工被采取了隔离、医学观察等特殊措施,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等判断不能照搬常规形势下的工作状态进行认定,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均作出规定,支持劳动者隔离期间正常获得工资报酬,因此劳动者在隔离期间也应当视为工作状态,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正常延续,单位应当对隔离期间劳动者的伤亡承担相应工伤责任。都***公司认为***死亡不属于工伤没有考虑到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没有对疫情防控下的特殊用工形式做好把握,于法无据。 第二,***于2021年2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21年2月5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在之后告知***与都***公司由于疫情影响,需要对本案进行延期送达,***代理人***和都***公司总监**均签字同意。2021年4月至6月间,区人社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对都***公司总监**、***、X2酒店经理、***生前聊天记录、***、丰台区和义派出所、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进行了相关调查。 第三,2021年7月14日,区人社局在充分调查、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7月14日邮寄送达都***公司,2021年7月19日向***代理人***送达。区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了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另都***公司所述的国务院法制办针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所作国法社函([2016]16号)答复中的情形与本案无关联。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 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都***公司提交举证材料并送达;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都***公司和***工伤认定结果并送达; 5.《工伤认定案件送达信息确认书》及邮件流转单据,证明都***公司同意邮寄送达,确认并接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6.《告知书》,证明区人社局告知都***公司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时送达。 二、认定事实证据 (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全部材料; 8.《劳动合同》,证明都***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 9. 6180号裁决书,证明***裁委确认***与都***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至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10.***裁委的庭审笔录,证明***工作情况及隔离原因; 11.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都***公司的企业信息; 1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的身份信息; 1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14.***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与***系父子关系; 15.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委托***、***的代理手续; 16.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证明***2020年6月25日急诊抢救情况; 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于 2020年 6月 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18.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微信聊天语音转文字记录打印件,证明***被隔离的原因、隔离生活的情况; 19.***与***聊天语音录音光盘,证明***被隔离的原因、隔离生活的情况。 (二)区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材料 20. 2021 年 4 月 23 日区人社局对都***公司总监**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隔离安排、隔离期间吃住情况、突发疾病及抢救情况; 21. 2021年 6月 18日区人社局对都***公司总监**的调查笔录,证明***隔离原因、一同隔离的人员、隔离居住情况、突发疾病抢救及后续处理情况; 22. 2021年 6月 17日区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证明***与***系父子关系、***隔离居住情况、***在都***公司的工作情况、***被安排在X2酒店隔离的原因、***突发疾病抢救及后续处理情况; 23. 2021年 6月 2日区人社局对X2酒店前台经理的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调查情况说明,证明X2酒店经营情况、***在X2酒店隔离期间的居住情况及2020年 6月 25日***突发疾病情况; 24.区人社局与***保安同事***通话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 25.区人社局与***保安同事***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 以上证据24、25均证明***及***被隔离的原因、***工作情况、***隔离及死亡情况。 26.区人社局对丰台区义和派出所警官调查情况的说明、调查照片、介绍信,证明***突发疾病后报警及抢救情况; 27.区人社局对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查询***突发疾病后抢救情况。 (三)都***公司提交的材料 28.授权委托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都***公司授权**为代理人,行使委托代理权限; 29.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30.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都***公司企业信息。 被告区人社局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证明区人社局职权依据,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的材料;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证明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和需提交的材料; 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条。 以上法律依据3-6均证明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 第三人***述称:***认可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公司起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裁委的庭审笔录; 2.6180号裁决书。 以上证据 1、2证明都***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时已经自认与***的劳动关系至2020 年 6月 25日,认可***所住酒店是都***公司安排的。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都***公司安排***隔离的原因及过程; 4.医疗记录复印件,证明***在隔离酒店期间心源性猝死; 5.宾客账单复印件,证明都***公司支付隔离期间的住宿费用。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都***公司及区人社局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及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之父***于2020年2月1日入职都***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6月15日,因与***共同工作的另一保安***曾到暴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新发地市场购物,故***及另外两位与***有接触的保安到都***公司安排的X2酒店X3号房间隔离。2020年6日25日凌晨,***在X2酒店X3号房间居住时突发不适,后由救护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0年8月,***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都***公司在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要求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1 344.83元。在***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都***公司认可***自2020年6月15日开始隔离的事实,隔离的原因为保安中有一人去过发生疫情的新发地市场,***与该保安系同事关系。***裁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618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都***公司在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6180号裁决书作出后,都***公司及***均未就618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2月1日,***就***死亡一事向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当日,区人社局向***送达《告知书》,告知***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造成案件积压,无法正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需要延期送达。同年2月5日,区人社局向***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送达。区人社局受理***的申请后,进行了以下调查工作: 一、2021年4月23日及6月18日,区人社局先后两次对都***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询问。2021年4月23日**在接受询问时称***在丰台区赛欧科园担任保安。2020年6月,因***去过丰台区新发地,怀疑与新发地的新冠确诊人员有接触,故新发地街道通知***需要隔离15天,故***向都***公司项目经理请假,都***公司对***的请假予以批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到X2酒店X3号房间进行隔离,隔离期间的住宿费由都***公司支付,饭费由***自行支付。***在2020年6月及隔离期间的工资全额予以发放。在***发病后,都***公司支付了抢救费用及后期的丧葬费、殡仪服务费。都***公司认为***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应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18日**在接受询问时称是***自己向都***公司说其去过新发地,新发地街道通知***隔离,因当时在疫情期间,都***公司响应国家号召,允许***进行隔离,隔离期间只有***一人在X3号房间居住。隔离所住的酒店是***自行选择还是都***公司选择的**表示不清楚。**在接受询问时表示与***共同工作的保安及当时负责的项目经理均已离职,且无法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另区人社局向都***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告知都***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造成案件积压,无法正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需要延期送达。 二、2021年6月17日,区人社局对***进行询问。***在接受询问时称通过与***的微信等联系内容可以证明与***一起工作的保安去过新发地购买海鲜,故与该保安一同居住的***及另外两位保安需要进行隔离,都***公司给三人联系了X2酒店X3号房间进行隔离,去过新发地的保安另行安排隔离地点,隔离期间的住宿和工资都由都***公司支付。 三、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2日对X2酒店的前台经理进行了调查,前台经理称2020年6月25日凌晨该酒店X3号房间中的一人去世了,当时X3号房间内住了2个人,系同事关系,死者与2-3个同事已经在X3号房间住了几天。 四、区人社局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30日与原都***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核实相关事实。***称2020年6月其去新发地市场买菜,因新发地发生疫情,防疫站通知***进行隔离,与***一个宿舍及一起工作有接触的人都要进行隔离。隔离的宾馆系都***公司安排,当时在X2酒店隔离的共有三人,***另行安排其他酒店隔离,隔离自2020年6月15日开始。另***表示与***一起隔离的人员姓名记不清楚了。 五、区人社局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22日至丰台区和义派出所调查了解,派出所民警称事发时了解的情况是***入住的原因是需要隔离,酒店系单位安排。 2021年6月24日,区人社局向都***公司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都***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前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都***公司未向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2021年7月14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都***公司邮寄送达,后又于7月19日向***直接送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都***公司称***与另两位保安共同居住在X3号房间,不符合隔离的要求,因此***不是在隔离期间去世。即使是在隔离期间去世,也不能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去世,且***的隔离时间应自***2020年6月6日去新发地时开始计算。另都***公司称**长与**系与***共同居住在X2酒店的都***公司的保安,该二人自2017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都***公司工作,但在区人社局调查期间无法联系到二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死亡时与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都***公司主张***在2020年6月24日与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且***裁委作出的6180号裁决书已认定***与都***公司在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死亡时与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都***公司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死亡是否属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根据上述规定及该通知的相关精神,本院认为因疫情防控需要,劳动者应积极响应防疫政策号召,严格执行疫情防控规则,故劳动者隔离期间及隔离地点应当被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伸,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本案中,***被隔离系因工作期间与去过疫区的同事有接触,故***被隔离系工作原因导致。另根据区人社局查明的事实及都***公司在区人社局的陈述,可以认定隔离酒店系都***公司安排,酒店费用亦系都***公司支付,故***死亡时系在被隔离期间,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区人社局的受理、调查、作出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及《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基本上述理由,都***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区人社局重新作出***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璟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