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5013号
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B00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X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 82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8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定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因被告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入职手续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无故旷工,擅自脱离岗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返岗并提起仲裁,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原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15日。
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仲裁委委托北京盛唐***定所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20年8月24日,鉴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检材背面落款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2020年12月11日,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4607号裁决书,裁决:1. 确认被告与原告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 824元;3. 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裁决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5500元,为此提交了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社保补助1300元+浮动工资(全勤奖800元、带兵费800元、甲方提供的奖金),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原告主张其公司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心理测试表》《谈心记录表》《保安员证》予以证明。被告仅认可《保安员证》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进一步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举证。
被告主张2020年3月15日,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运单详情打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因被告旷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返岗通知》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的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由用人单位举证。现原告未就上述事项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被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的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 824元;
三、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郑 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