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照明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启晨化建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479号

原告:杭州富阳启晨化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L06789391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安禾村六一。

法定代表人:申屠云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晓娟,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7YX352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钱国林,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潘堰村炉头134号。

原告杭州富阳启晨化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晨化建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23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3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钱国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晨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晓娟、被告城市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国林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晨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86元及违约金3112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两项合计35198元,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富阳新登大桥主面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桥墩、桥两侧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为23.5元/㎡,桥底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为20元/㎡,施工结束后,结算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富阳新登大桥进行施工。原告工程施工结束后,完成的工程量于2018年4月18日由钱国林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予以确认,总工程款256086.65元。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对上述工程款仅支付了224000元,仍有3208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城市照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当时把自己的工程分包给钱国林,其没有相应资质,但答辩人需要其提供发票及合同。故钱国林和原告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合同无效。结算单是钱国林签字没有答辩人签字,实际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款项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国林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工程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富阳新登大桥主面改造工程,以及关于单价、付款条件、管辖法院等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实施工程量合计256086.65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2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合计汇款给原告194000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合计开具增值税发票194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真实反应原、被告关系,双方不存在真实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是钱国林签字,其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最终认定。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转包给钱国林,因为国有企业需要发票,钱国林作为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故找了四家单位开具发票,相关证据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系原、被告自愿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具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富阳新登大桥立面改造。2、工程地点:富阳新登。二、施工价格、工程量及日期:1、承接方式:提供材料并负责施工按平方面积结算。2、桥墩、桥两侧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为23.5元/㎡。桥底包工包料综合包干单价为20元/㎡。严格按照图纸要求的施工方法进行施工。3、施工结束后,结算面积按实际展开结算。若任何一方对决算面积有异议,则双方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以实际测量数据结算。……三、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法:1、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付款方法: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全部款项。四、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利停止施工,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拖欠货款总额每天0.003%的逾期违约金。2、若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要求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18日,被告钱国林在结算单“购货单位负责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合计应支付金额为256086.65元。该结算单载明供货单位为启晨化建公司,购货单位为城市照明公司。

3.2018年1月25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54000元、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8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4000元工程款给原告。2019年1月29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另,原告自认有30000元款项为第三人钱国林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钱国林签字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启晨化建公司与被告城市照明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系发包给钱国林,再由钱国林分包给原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书》系由钱国林拿到被告处盖章后拿给原告,被告付款也是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钱国林,由钱国林交给被告后被告再付款。故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钱国林可以代表被告进行结算,钱国林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综上,原告启晨化建公司要求被告城市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工程合同书》约定:若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拖欠货款总额每天0.003%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系笔误,实际应为每天0.03%。本院认为,按每天0.003%计算逾期违约金,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工程合同书》约定:待工程施工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全部款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程完工时间,因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在该日工程必然已实际完工。故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4月25日前,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2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启晨化建有限公司工程款3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阳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启晨化建有限公司以320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为3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启晨化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启晨化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