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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电梯有限公司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7195号 原告北京世纪***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B3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172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世纪***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公司与河北省冀军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华***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公司依约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经检测合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华***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占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质保金204 000元;2、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3、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河北省冀军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华***公司)(发包方、买房)与***公司(承包方、卖方)签订《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上海三菱”商标的电梯13台型号为ELENESSA的无机房客梯,其中12台额定载重为825kg和1台额定载重为1600kg。合同最终优惠价为408万元(含电梯设备费、装饰费、选配功能费、电梯安装、调试及政府验收费等费用);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即8.16万元);自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12.24万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4号院;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国家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逾期部分设备费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1年4月12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号院的13台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ELENESSA型号的乘客电梯检验合格。报告记载使用单位为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经本院向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了解,该所答复华***公司系其单位楼房工程的总包方。电梯是由该公司承包,并于2010年年底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华***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二十万四千元、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