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2民初2134号
原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988号邢台红星美凯龙商务综合楼1**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为无效;二、该合同导致原告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12月3日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用于被告******项目基地处理工程及东郭村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工程。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全同,但是被告的工程进度款没有打到原告的账上,也没有缴纳挂靠管理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成立,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无效,由该合同导致原告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起诉涉及两个项目,但实际上我只是负责了一个项目,也已经交过了10000元的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东**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被告以原告项目经理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完工后被告尚欠内丘县**水泥制品公司水泥款未结清,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期间收入款未打到原告账上,合同约定被告自负盈亏,因此被告施工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认可2015年6月12日合同的真实性,虽称向原告交纳过管理费但不能提交原告收取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认为是原告和**水泥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债务应由签订合同的人承担,但被告对自己的说法均无证据证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署名“***”签订的另一份挂靠合同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签名,该合同与***无关,对该合同双方均不能指出实际挂靠人,本院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质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被告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但本案双方均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合同收益究竟有哪一方获得,因此也就导致无法判断由被告还是原告承担由挂靠合同产生的债务,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因挂靠合同产生的债务尚缺乏明确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2015年12月3日的合同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所签,该合同挂靠人尚不明确,因涉及被告主体问题,待原告明确实际签订人后再决定是否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