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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民初649号 原告:内丘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修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60472591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华大街**邢台红星美凯龙商务综合楼**1711,组织机构代码5767864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原告内丘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承揽东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B-2#楼地基处理工程,期间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现该工程所用混凝土我公司早已供应完毕,按约定早应支付全部混凝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111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底之前结算全部混凝土款341110元,如违约一天,按拖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41110元及违约金61399元。 被告**公司辩称,1、***与**公司是一种挂靠关系,**公司只收取少量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所以***应该承担该债务;2、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是***本人签订,所以这种合同应当理解为***的个人行为。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为东郭庄城中村改造项目B-2#楼地基处理工程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40天内结清所有砼款(工期为40天),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对方,作为违约赔偿金。该合同甲方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和指印,乙方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同履行完毕后,**公司未按期付款,2015年11月20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公司共欠原告砼款38111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5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1110元。 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变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41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合同约定,**公司除应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4111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公司未提交***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公司辩称***挂靠其公司,合同系***本人签订,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债务应由***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丘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411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丘县**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被告***成房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