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市城建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南通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和理由:1.2006年,城建公司与***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城建公司至今未提供“在原地购买与原合法面积相等部分的限价房”。建工公司是案涉拆迁工程的拆迁人。2.本案并非财产案件,一审受理费为4310元,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取得的濠河经典***901室是2006年10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限价安置房,理由错误,***至今未取得安置房,非原地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城建公司辩称,其并非拆迁人,而是拆迁实施单位,其接受建工公司的委托,在建工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拆迁,故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主体应当是建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辩称,1.一审期间,***对建工公司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该将建工公司作为被上诉人。2.***所取得的濠河经典苑就是基于拆迁协议购买的限价房,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完全正确。***并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支付购房款,而是依据拆迁协议约定购买的限价房。3.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与建工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城建公司、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建工公司为奥园小区建设,委托城建公司对跃龙路西侧、青年中路北侧、姚港河南岸规划红线范围房屋进行拆迁。***所有的南通市青年中路76号6幢106室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
2006年10月8日、10月9日,城建公司(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0月8日的协议对附属物、无证店面房、一次性补贴、一次性奖励等确定补偿款为216073.21元。10月9日的协议对***合法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等确定补偿款为200649.9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其他事项:1.拆除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3.99m2,乙方可在原地购买与原合法面积相等部分的限价房,其基价为2900元∕m2,靠套型超原合法建筑面积15%以内部分,基价为3900元∕m2,靠套型超原合法建筑面积15%以外部分,乙方在2006年10月18日前交房,可按本楼盘开盘时商品价优惠200元∕m2计算购房费用(逾期不享受优惠价)。2.乙方在2006年10月18日前交房,甲方奖励乙方6000元,逾期不予奖励。
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26日,***共收取拆迁补偿款422723.16元(包含按期交房奖励6000元)。
2009年6月30日,***签署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拆迁房屋位于原××楼××室,拆迁产权面积为53.99平方米。为便于计算购房合同价款,***于2006年10月9日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在原地购买“濠河经典苑”限价房合同面积统一按本楼开盘市场价8650元∕m2优惠200元计算。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后,同意按拆迁产权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再补偿乙方5550元∕m2,即299644.50元;按产权面积的15%即8.10平方米再补偿乙方4550元∕m2,即36855元,合计336499.50元,在***与建工公司委托的房产销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直接抵减其购房款。同日,***与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濠河经典***901号房,建筑面积81.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950元,总金额730409.50元。分期付款2009年6月30日前交款188161元,余款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2009年6月30日,***向建工公司支付188161元。2010年7月20日,***向建工公司支付192823.56元。***共支付购房款380984.56元。2010年9月29日,建工公司向***开具了总价为715281.2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对于超出380984.56元以外的购房款,***在庭审中陈述系现金支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
2010年10月13日,***缴纳了濠河经典***901的房屋买卖契税1492.79元,现金完税证中载明:“计税金额:715281.29元;税率:1%;减免税额:4167.23元;实缴金额:1492.79元;备注:货币安置,应征税额2985.58元,政府补贴1492.79元”。
2012年9月13日,***向建工公司出具领款单:“兹有本人拆迁安置濠河经典***901,面积平米,已于2010年10月13日缴纳房屋契税,因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而增加房屋售价336499.50元,多缴纳契税1682.50元,本人现已领取。”
另查明,城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通市城建征地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更名为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城建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所取得的濠河经典***901是否是2006年10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限价安置房。
关于争议焦点1,城建公司系2006年10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系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向相对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城建公司提出其在起诉前已更名为“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而***仍依据合同上的名称“南通市城建征地拆迁有限公司”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虽名称变更,但仍为同一民事主体,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已申请变更被告的名称,不影响城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自己的房屋交付拆迁,换取安置房屋,被拆迁人因该协议取得的权利并非普通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3,***取得的濠河经典***901室是2006年10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限价安置房。理由如下:1、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青年中路76号6幢106室的拆迁安置采取的是限价房安置,即规定安置房中合法建筑面积部分、不超过合法建筑面积15%部分均按照限定价格,超过合法建筑面积15%的部分按优惠价格,由***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本案中,***出具的濠河经典***9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95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房款380984.56元,该房价系按限定价支付。***并未按商品房价格支付濠河经典***901号房的房款。2、2010年10月13日的濠河经典***901号房现金完税证表明,***缴纳的契税亦享受了安置房的减免政策,说明濠河经典***901号房系安置房而非普通商品房。3、2012年9月13日的领款单中,***也对拆迁安置濠河经典***901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已按2006年10月9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拆迁补偿款交付***,***也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取得限价安置房濠河经典***901室,并已结算完毕。***要求城建公司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城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2009年6月30日与***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房为“濠河经典苑”限价房,合同面积统一按照该楼市场价8650元/m2优惠200元计算,该补充协议上有***的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尽管城建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城建公司保管该协议并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主张该补充协议仅有其个人签字,城建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无效,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在《濠河经典苑交房结算单》、2012年9月13日的《领款单》上的签字,其购买“濠河经典苑”时,仅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380984.56元购房款,对于剩余30多万元的购房款,其主张系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濠河经典***901号房即为拆迁安置的限价房,合法有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主张履行《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系财产类案件,一审法院据此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主张履行合同应当按照非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系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