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02民初1028号
原告:***,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市城建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太阳鑫城大厦1幢0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南通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南通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城建公司与***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城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其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拆除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3.99m2,乙方可在原地购买与原合法面积相等部分的限价房,其基价为2900元∕m2,靠套型超原合法建筑面积15%以内部分,基价为3900元∕m2,靠套型超原合法建筑面积15%以外部分,乙方在2006年10月18日前交房,可按本楼盘开盘时商品价优惠200元∕m2计算购房费用(逾期不享受优惠价)”。但城建公司至今未提供“在原地购买与原合法面积相等部分的限价房”。建工公司是案涉拆迁工程的拆迁人。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起诉的拆迁实施单位在2010年12月15日更名为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名称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城建公司是接受建工公司的委托,在建工公司授权范围内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是明知的,应由建工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而非城建公司。本案城建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安置。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和建工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追加建工公司为共同被告,是不必要的。2.城建公司是建工公司委托的南通市濠河经典苑小区开发建设拆迁的实施单位。***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有城建公司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问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2009年6月30日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2016年第11号南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告知书、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复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委托协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验收申报表、转账支票存根联、统一领据、记账凭证、交房结算单、现金缴款单、2010年6月30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2010年7月20日现金缴款单、公司收据、2010年9月29日销售不动产发票、现金完税证、领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建工公司为奥园小区建设,委托城建公司对跃龙路西侧、青年中路北侧、姚港河南岸规划红线范围房屋进行拆迁。***所有的南通市青年中路76号6幢106室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
2006年10月8日、10月9日,城建公司(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0月8日的协议对附属物、无证店面房、一次性补贴、一次性奖励等确定补偿款为216073.21元。10月9日的协议对***合法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等确定补偿款为200649.9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其他事项:1.拆除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3.99m2,乙方可在原地购买与原合法面积相等部分的限价房,其基价为2900元∕m2,靠套型超原合法建筑面积15%以内部分,基价为3900元∕m2,靠套型超原合法建筑面积15%以外部分,乙方在2006年10月18日前交房,可按本楼盘开盘时商品价优惠200元∕m2计算购房费用(逾期不享受优惠价)。2.乙方在2006年10月18日前交房,甲方奖励乙方6000元,逾期不予奖励。
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26日,***共收取拆迁补偿款422723.16元(包含按期交房奖励6000元)。
2009年6月30日,***签署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拆迁房屋位于原青年中路76号6号楼106室,拆迁产权面积为53.99平方米。为便于计算购房合同价款,***于2006年10月9日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在原地购买“濠河经典苑”限价房合同面积统一按本楼开盘市场价8650元∕m2优惠200元计算。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后,同意按拆迁产权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再补偿乙方5550元∕平方米,即299644.50元;按产权面积的15%即8.10平方米再补偿乙方4550元∕平方米,即36855元,合计336499.50元,在***与建工公司委托的房产销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直接抵减其购房款。
同日,***与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濠河经典***901号房,建筑面积81.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950元,总金额730409.50元。分期付款2009年6月30日前交款188161元,余款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2009年6月30日,***向建工公司支付188161元。2010年7月20日,***向建工公司支付192823.56元。***共支付购房款380984.56元。2010年9月29日,建工公司向***开具了总价为715281.2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对于超出380984.56元以外的购房款,***在庭审中陈述系现金支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
2010年10月13日,***缴纳了濠河经典***901的房屋买卖契税1492.79元,现金完税证中载明:“计税金额:715281.29元;税率:1%;减免税额:4167.23元;实缴金额:1492.79元;备注:货币安置,应征税额2985.58元,政府补贴1492.79元”。
2012年9月13日,***向建工公司出具领款单:“兹有本人拆迁安置濠河经典苑南楼901,面积平米,已于2010年10月13日缴纳房屋契税,因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而增加房屋售价336499.50元,多缴纳契税1682.50元,本人现已领取。”
另查明,城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通市城建征地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更名为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城建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所取得的濠河经典***901是否是2006年10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限价安置房。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城建公司系2006年10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系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向相对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城建公司提出其在起诉前已更名为“南通市城建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而***仍依据合同上的名称“南通市城建征地拆迁有限公司”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城建公司虽名称变更,但仍为同一民事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已申请变更被告的名称,不影响城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自己的房屋交付拆迁,换取安置房屋,被拆迁人因该协议取得的权利并非普通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取得的濠河经典***901室是2006年10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限价安置房。理由如下:1、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青年中路76号6幢106室的拆迁安置采取的是限价房安置,即规定安置房中合法建筑面积部分、不超过合法建筑面积15%部分均按照限定价格,超过合法建筑面积15%的部分按优惠价格,由***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本案中,***出具的濠河经典***9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895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房款380984.56元,该房价系按限定价支付。***并未按商品房价格支付濠河经典***901号房的房款。2、2010年10月13日的濠河经典苑南楼901号房现金完税证表明,***缴纳的契税亦享受了安置房的减免政策,说明濠河经典苑南楼901号房系安置房而非普通商品房。3、2012年9月13日的领款单中,***也对拆迁安置濠河经典***901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已按2006年10月9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拆迁补偿款交付***,***也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取得限价安置房濠河经典苑南楼901室,并已结算完毕。***要求城建公司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余雪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赵俊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