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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5425号 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21幢-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239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88.48元(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并以2392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昆仑中心客梯轿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政储出(2013)104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昆仑中心客梯轿厢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总价为2392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客梯轿厢装修完成后7天内付清合同价款。后案涉装修工程于2018年7月6日竣工,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工**工验收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13日前付清合同价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价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6月2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昆仑中心客梯桥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具体以承包人报价或工程预算书范围为准;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施工工期1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价2392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客梯桥厢装修完成后7天内付清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同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工验收单一份,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于7月9日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9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客梯亦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昆仑中心客梯桥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39255元,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上述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从2018年7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为24380.74元,此后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255元; 二、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算至2020年11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380.74元,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5261元,实际收取2630.5元,由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