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271号
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21幢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阳市人民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3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娣,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卡公司)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基公司)、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伟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173.24元;2、请求被告伟基公司向原告支付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金205047.58元;(按合同约定的3%计算,6834919.2×3%);3、请求被告金隅公司在被告伟基公司前述两项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金隅公司的招标中标了被告伟基公司总承包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处的工程中的2-D外墙涂料工程,经被告金隅公司确定后被告伟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5年4月21日,被告伟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告分包。后经2017年4月28日二次施工、1号3号4号5号涂料增加面积施工及返工等联系单确认,工程通过决算审计,确认工程总价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4919.2元,后被告金隅公司通过被告伟基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570万,目前,被告伟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3173.24元。按合同约定目前工程已经经过两年无质量问题,被告伟基公司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故,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伟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998220.8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金隅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伟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隅公司答辩称,一、项目建设及总包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答辩人金隅公司与伟基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金额160040932元,约定**基公司承建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总包工程。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主体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全部已核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全部已核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审计完毕后15日内付至总结算审定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约定逐步无息返还。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质量保修金的退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起满壹年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天内无息返还2%;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天内无息支付扣除防水分项工程的保修金后的2%;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天内无息返还扣除防水分项工程的保修金后的1%;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八年无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最终于2018年2月11日经竣工验收通过并于2018年2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金隅公司与伟基公司已就涉案总包工程完成价款结算并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7631487元,金隅公司已支付伟基公司工程款149750362元,剩余款项均为保修金,剩余款项的退还时间、退还条件均未达到。二、金隅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金隅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答辩人与伟基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协议,答辩人将涉案总包工程发包给伟基公司,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金隅公司并未另行招标确定原告为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承接主体,根据原告自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从伟基公司处承接涉案外墙涂料工程,并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伟基公司也是根据该分包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承发包合同关系,而且本案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即使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的,答辩人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涉案总包工程第一笔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起满壹年且无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2018年2月11日,只有在2019年2月11日后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才能退还第一笔质量保修金。根据答辩人与伟基公司的结算总造价157631487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答辩人可退还伟基公司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2%,即3152629.74元。因答辩人在支付工程款时已超付449.35元(结算价157631487*95%-已付款149750362),故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起满壹年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可退还伟基公司的第一笔保修金金额为3152180.39元(3152629.74-449.35)。目前,伟基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尚未维修完成,根据答辩人与伟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答辩人**基公司退还第一笔保修金的条件也未成就。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源于当事人之间事先对承担连带责任有效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案答辩人和伟基公司并无事先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是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发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其前手承包人之间分包合同的担保人,根据该规定不能得出发包人对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即便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也无权要求金隅公司对伟基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质保金尚未到返还节点,原告要求返还2年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金205047.58元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4)项约定“余款(原告与伟基公司关于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结算款,答辩人注)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返还保修金3%……”涉案工程是2018年2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的(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结合上述约定,首笔外墙涂料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2020年2月11日后,截至目前,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质保金尚未到返还的时间节点,原告要求返还205047.58元保修金的诉请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金隅公司对伟基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伟基公司就其承包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叉处杭政储出(2007)18号2-D地块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杭政储出(2007)18号2-D地块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告分包,施工前乙方(原告)提供具体的施工方案上报甲方(被告)进行审批,根据甲方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样板施工,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再按验收合格的样板的质量标准展开施工;合同价款按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最终结算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确认的为准,外墙真石漆涂料104元/平方米;在每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前,乙方应向甲方送达付款通知并提供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并**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单及发票;乙方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进场前需提供样品经甲方确认封样;各工序由乙方自行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经现场监理检查验收和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在自检完毕的基础上,通知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分包工程开始施工。原告持工程洽商记录及2-D外墙涂料二次施工通知单向被告伟基公司主张工程款793173.24元及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金205047.58元。另查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金隅公司,工程总包***基公司,金隅公司与伟基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金额160040932元,约定**基公司承建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总包工程。总包工程最终于2018年2月11日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2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洽商记录》《2-D外墙涂料二次施工通知单》、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及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金隅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伟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由于伟基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未作出确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并且原告与伟基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作结算,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应为2020年2月11日后,截至目前,涉案外墙涂料工程的质保金尚未到返还的时间节点。关于原告要求金隅公司在伟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82元,由原告杭州福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