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2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和声光器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刘佳柳,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南京中和声光器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南京中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汉剧传习中心(以下简称龙岩汉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中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5月8日的《福建省龙岩市汉剧团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系龙岩汉剧中心单方制作形成,没有参会人员签名,南京中和公司亦未参加会议,南京中和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均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生效判决仍认定其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南京中和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也已经成就。生效判决认定南京中和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龙岩市审计局的《审计建议函》建议将双方签订的《闽西文化艺术中心剧场改造-舞台机械、灯光、音响设备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10页第二条“合同总价款及支付”第2点(3)的内容改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完毕,并经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对工程结算造价给予审核,并支付至经审核后的结算总价款的85%。”同时建议将案涉合同第2点(4)的内容变更为“项目结算资料经龙岩市审计局终审完后,付至审计审定价的95%”。可见,《审计建议函》改变了案涉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但就付款至总价款的85%这一付款方式,变更后的付款条件只有两个,一是验收合格,二是龙岩汉剧中心对造价进行审核,该付款方式中并无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对合同价款进行审计的条件。只有当要求付款至总价款的95%时,才需要符合龙岩市审计局终审完成的条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双方也于次日对项目进行了移交并进行了结算,龙岩汉剧中心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结算价格为5554780.05元,《审计建议函》中规定的付款至85%的条件已经成就。生效判决关于龙岩市审计局尚未作出终审结果,故南京中和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龙岩汉剧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在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已有认定,且能够与2012年6月1日龙岩市审计局向龙岩汉剧中心发出的《审计建议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系财政全额拨款投资项目,项目工程实际投资应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故《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南京中和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为谋取不当利益,指使项目负责人向龙岩汉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贿,导致案涉工程成为问题工程,影响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审核和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更为严重的是,经龙岩市政府审计部门初审并发函给南京中和公司,南京中和公司拒不配合最终审计。(二)南京中和公司要求龙岩汉剧中心付款的条件尚未成立。首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南京中和公司应向龙岩汉剧中心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龙岩汉剧中心对工程结算造价予以审核。经审核,龙岩汉剧中心认为工程造价仅为4597244.77元,但南京中和公司既不认可龙岩汉剧中心的审核,也不针对审核提出具体意见。若认可龙岩汉剧中心的审核,则龙岩汉剧中心已经超过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若不认可,则审核造价无法确定,南京中和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南京中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形成于案涉合同签订前,约定先予签订合同,但案涉工程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定,若合同条款与审计部门审核意见有冲突或不一致时,业主和中标方一致同意,最终以审计建议函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龙岩市审计局确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发出《审计建议函》。南京中和公司主张其未参与《会议纪要》的制作,不受《会议纪要》约束,依据不足,生效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审计建议函》中建议对案涉合同第10页第二条“合同总价款及支付”第2点(3)的内容改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完毕,并经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对工程结算造价给予审核,并支付至经审核后的结算总价款的85%。”将该条第2点(4)的内容改为“项目结算资料经龙岩市审计局终审完后,付至审计审定价的95%。”可见,《审计建议函》已对案涉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作出了变更,根据《会议纪要》,应以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为准,即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龙岩汉剧中心审核后,南京中和公司有权要求汉剧中心付款至审核后结算总价款的85%。南京中和公司向龙岩汉剧中心发出案涉工程《移交清单》及三份附件《结算清单》,龙岩汉剧中心在《结算清单》中的部分项目后打“×”,南京中和公司并未对该打“×”项目如何结算予以回应,可见,虽然龙岩汉剧中心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印章,但是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南京中和公司主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为5554780.05元,龙岩汉剧中心主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结果为4597244.77元,均缺乏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目前审核后的总价款无法确定,南京中和公司要求付款至85%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并且,龙岩汉剧中心已付工程款金额超过案涉工程的审计初审价格,案涉工程造价终审尚未完成,南京中和公司目前尚无要求龙岩汉剧中心继续付款的理由,生效判决驳回南京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中和声光器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李志尧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