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35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红妹,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市大岩工具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情形,并于2017年3月6日向其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缴纳,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3元,减半收取16216.5元,由上诉人***、扬州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