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11民初3236号
原告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坤公司)、鹤壁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潇然、被告江苏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被告鸿诚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鸿腾公司依约向江苏华坤公司提供货物,江苏华坤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实属违约,且二被告对所欠金额均无异议,故对鸿腾公司请求江苏华坤公司支付货款24724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鸿腾公司请求江苏华坤公司支付违约金618108.7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及损失在本案中不存在并用的情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未付总额的25%,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按照此标准计算亦未超过鸿诚置业公司要求调整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鸿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61810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腾公司请求鸿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鸿腾公司诉请鸿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华坤公司辩称鸿腾公司为了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延期供应商品砼而导致停工的辩称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鸿腾公司作为乙方,江苏华坤公司作为甲方,鸿诚置业公司为建设单位,因淇县鸿城凯歌一期棚改项目商品砼供需签订《商品砼供需补充合同》,对工程概况、商品砼结算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后三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鸿腾公司,乙方:江苏华坤公司,丙方:鸿诚置业公司,……销售方为甲方,买受方为乙方,担保方为丙方。……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为鸿城凯歌一期棚改项目(卫都办社区)工程10#、15#、16#、18#、19#楼共五栋供应商砼约3000立方。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工程工期不得超过两个月。4、楼房封顶或工期达到两个月后,乙方丙方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内将所欠的所有砼款支付完毕。丙方同意以鸿城凯歌16#楼共计44套建筑面积约8千平方米作为抵押。如到期不支付甲方砼款,乙方丙方同意将上述抵押楼房按每平方一千元给甲方。……6、乙方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商砼款即视为违约。乙丙方自愿承担所欠甲方商砼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且甲方有权利对鸿城凯歌一期棚改项目(卫都办社区)工程停工或通过法律方式到合同签约地的淇滨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鸿城凯歌项目工期达到两个月后,江苏华坤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向鸿腾公司支付商砼款。为此成讼。
一、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2434.8元及违约金618108.7元;
二、鹤壁鸿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4元,减半收取计15762元,由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鸿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书记员 陈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