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3618号
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阎仙垡村南长周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万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霞,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旻,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八桥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吴华生。
被告:江苏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卸甲镇八桥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吴小芹。
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江苏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霞、付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坤公司、博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11 51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华坤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因承建房山区长阳镇“碧岸澜庭”合作建房遗留项目A区5#住宅楼等4项、B区4#住宅楼等2项(A区锅炉房)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华坤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而后,华坤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2021年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就上述项目签订代付承诺书、商票保兑承诺函,承诺如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华坤公司和博武公司承担。截止2022年1月24日,二被告就该项目尚欠货款60万元未支付,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相关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 515元,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以上共计651 515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坤公司、博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的A区5#住宅楼等4项、B区4#住宅楼等2项(A区锅炉房)(房山区长阳镇“碧案澜庭”合作建房遗留项目)供应混凝土,具体型号单价以合同附件为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开始供货直至2021年4月20日项目竣工。
2021年2月10日,华坤公司、博武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付承诺书》,载明博武公司代华坤公司承建的A区5#住宅楼等4项、B区4#住宅楼等2项(A区锅炉房)(房山区长阳镇“碧案澜庭”合作建房遗留项目)付砼款给惠德公司60万元。(备注:60万元砼款为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五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5日。票号、金额分别为XXX,金额20万元;XXXX,金额10万元;XXXXX,金额10万元;XXXXXX,金额10万元;XXXXXXX,金额10万元。)如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华坤公司和博武公司承担,与惠德公司无关,特此承诺说明。
同日,华坤公司和博武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向惠德公司出具《商业保兑承诺书》,载明“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开具的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0万元(票号、金额分别XXX,金额20万元;XXXX,金额10万元;XXXXX,金额10万元;XXXXXX,金额10万元;XXXXXXX,金额10万元。)该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我司支付给贵公司A区5#住宅楼等4项、B区4#住宅楼等2项(A区锅炉房)(房山区长阳镇“碧案澜庭”合作建房遗留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5日。现我司承诺:如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条件兑付,如商业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我司承诺在票据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更换同等金额的支票或网银支付。”
经查,票号为XXX的商业承诺汇票持票人为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该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惠德公司,要求惠德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2021)鲁0112民初125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惠德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前一次性向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惠德公司于2022年1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方式向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为山东彩山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而后山东彩山建材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惠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2021)京0111民初145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惠德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前向山东彩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0万元。惠德公司于2022年1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方式向山东彩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此外,票号为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20日,经博武公司背书转让给惠德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经惠德公司背书转让给蒙阴汇正建材销售中心。关于该票据的状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被追索清偿相应票据金额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代付承诺书》《商票保兑承诺书》、(2021)京0111民初14512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0112民初1254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形成证据链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代付承诺书》《商票保兑承诺书》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原告被追索并清偿50万元票面金额,即原告实际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货款,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状态及其被追索清偿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票据未能承兑导致原告被追索清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的履行、原告被追索清偿的具体情况等依法认定。对于原告律师费的相关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无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
二、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金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