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鸿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吴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铁西区工业区中段77号。
法定代表人:许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鸿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案工程虽为棚改项目,但却是市场运作,鸿诚公司为许彪、许魁二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不涉及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已经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根据促进交易原则,对于合同签订时法律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如果纠纷发生时法律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认可合同的效力。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符合诚信原则。若对该合同效力持否定性评价,反而使鸿诚公司相较于合同有效获利更多,有失公平。二、无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停工损失确认书的效力。该确认书应当与2020年9月25日的结算报告一并构成涉案工程已完工程价款及损失赔偿的清算,应视为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鸿诚公司应据此赔偿华坤公司所有损失及相关违约金。
鸿诚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是先签订合同后进行招投标,属串通招标行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鸿诚公司对停工损失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更不应依照该确认书确认停工损失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并且,涉案工程项目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先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后又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明定暗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涉案六份停工直接损失确认单的效力,以及应否据此支持华坤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和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并未否定华坤公司与鸿诚公司之间签订的该六份停工直接损失确认单的效力,华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停工直接损失确认单合法有效的的理由,与原审判决并无实质分歧。其次,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涉案六份停工直接损失确认单中载明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不属于华坤公司的停工损失。并且,双方在一审诉讼中达成的工程结算中,鸿诚公司已同意将结算工程款上浮4%用于弥补华坤公司的工程垫资资金占用损失。故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未再认定该六份停工直接损失确认单中载明的日万分之六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因第一份停工直接损失确认单载明的停工时间与双方2020年9月25日最终确定的停工时间不符,原审判决据此对该份停工直接损失确认单中载明的损失不予认定,符合双方对停工时间所做出的最终确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袁 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赵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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