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吴华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伟,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伏道镇汤伏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尧,男,该公司职工,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添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气块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是以银行利息为标准计算,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在已经承担利息176910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主张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统一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此计算结果为基数另加30%来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汤阴添亿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加气块,用于内黄县产的建设,2020年11月8日经过结算,被答辩人截止2020年11月8日共欠货款497300元,利息176910元,共计674210元。因为该货款及利息双方经过结算,系2020年11月8日前被答辩人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674210元。而2020年12月30日后如未结清货款,将自愿支付20%的违约金及按照月息1分5计算利息,是对2020年12月30日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被答辩人称加重其责任负担,但是该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如果不对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加以限制,那么答辩人的损失则无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统一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此计算结果为基数另加30%,是合法合理的。该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加收30%也未超过银行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
汤阴添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7300元、利息176910元、违约金134842元;2.被告支付利息70792.05元(2021年7月30日以后继续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被告江苏华坤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汤阴添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加气块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2020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单位欠加气块款共计497300元,利息176910元,合计674210元(大写:陆拾柒万肆仟贰佰壹拾元整),于2020年11月20日前结清货款,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款,逾期不还自愿按20%支付违约金,并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气块供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货款497300元、支付利息17691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34842元(674210元×20%)及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2018年11月8日双方的结算证明属于对被告违约责任的变更,双方约定的20%违约金及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均是双方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其次,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损失,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主张变更后的违约金过高,因此,鉴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依法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予以调整,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应为: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9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并以此计算结果为基数另加30%(497300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30%×计算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300元、利息人民币176910元共计人民币674210元;二、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中货款497300元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计算公式:497300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30%×计算年限);三、驳回原告***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8元,减半收取计6299元,由原告***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违约金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显示的违约金及利息实为欠付加气块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算证明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仍过高,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本院结合上诉人为及时支付加气块款长期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在该计算基础上再加算30%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上诉人江苏华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改判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7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98元,减半收取计6299元,由***添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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