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095号
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阎仙垡村南长周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872976。
法定代表人:李万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娟,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河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90796949Y。
法定代表人:吴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江苏省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娟、华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849948.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83993.04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2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尚欠货款3849948.21元,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买方、甲方)与惠德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具体型号单价以合同附件为主。后惠德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开始供货直至2021年4月20日项目竣工,供货总金额为21282348.21元,华坤公司已支付货款17432400元,尚欠货款3849948.21元。2021年5月13日,华坤公司(甲方)与惠德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截至2021年5月11日,甲方以上项目尚欠乙方混凝土货款3849948.21元;二、上述款项3849948.21元,甲方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849948.21元;四、如甲方未按时、未足额履行以上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给付义务,并以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年化3.8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落款处双方加盖公章。
另查,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分公司已经被注销,本案未采取保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调解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华坤公司承认惠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货款3849948.21元,同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惠德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惠德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849948.21元、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83993.04元;
二、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1年8月21日起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5.77元,由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7.81元(已交纳)、由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小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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