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

***与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聘用合同争议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劲涛,科技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爽,男,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船舶设计院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20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船舶设计院与***签订的《聘用合同》违反《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未载明工资数值的事实依据,进行了片面判决。(1)《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五)“工资福利待遇”;第四十五条“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船舶设计院与***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未明确***的工资数值,属于该《管理办法》定义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合同,损害了***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之前的案件(2019)沪0104民初22658号,一审法院已判令船舶设计院返还拖欠***的工资。可见船舶设计院并未按照事实合同约定工资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应该给予***经济补偿。2、一审法院忽视***连续工作年限、年龄、多次续签合同、有续签合同意愿等因素,仅仅以最后一阶段合同期满不续签为事实依据进行了片面判决。(1)《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截止2019年6月30日,***已在船舶设计院处连续工作满12年有余,已年满46周岁,距离55岁退休不足10年,且于2019年4月21日提出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申请。但是船舶设计院拒绝与***续签合同,违反了该条款规定,故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金。(2)***于2007年3月5日首次与船舶设计院签订聘用合同,之后双方又连续签订5次聘用合同。依据相关法规,双方关系已经默认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船舶设计院单方面中止了该合同,故船舶设计院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金。(3)至2019年6月30日,***已年满46周岁,属于大龄人群,再就业困难。船舶设计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而不应该将大龄女士直接推向社会,致其失业。故船舶设计院应该给予***经济补偿。(4)船舶设计院通知***不再续签合同,***回复“不同意”。之后船舶设计院从未与***联系协商过,或者安抚***情绪,完全不闻不问,做法使老员工伤心。(5)***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与船舶设计院协商经济补偿事宜,船舶设计院拒绝协商。船舶设计院作法绝情,完全不记挂老员工贡献,使人心寒。(6)***在船舶设计院处工作期间,承担过10余项大型项目的主管、主办工作,做出了较大贡献。船舶设计院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金,以向在职员工表明船舶设计院是重情义的,增强船舶设计院的员工凝聚力。3、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进行裁判,裁判结果与本法相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表述终止劳动合同,事业单位相关法规未有规定的,依照本法执行。***主张的经济赔偿请求相关的事实依据,事业单位相关法规并未有全部明确规定,故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决,依据该法,鉴于***连续工作年限、年龄、多次续签合同、有续签合同意愿等因素,船舶设计院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判决事实依据不全面、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情况,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船舶设计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本案双方的聘用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等无效的情形。2、一审法院(2019)沪0104民初22658号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双方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岗位工资按照院岗位工资实施办法执行。船舶设计院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基于***的考核结果,对其岗位工资等级进行了调整,即使被法院认定为调整不正确,也不属于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4、本案双方聘用合同因期满不续签而终止,不是因工资报酬或其他原因由某一方来解除。事实上***一开始是向仲裁委主张与船舶设计院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仲裁委认定其不符合签订至退休聘用合同的要求后,***才改为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按照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不属于受聘人员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船舶设计院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118,2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3月进入船舶设计院工作,双方最后一份聘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9年4月21日,***向船舶设计院发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船舶设计院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5月30日,船舶设计院向***发送不续签聘用合同的通知,载明:船舶设计院与***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请于合同到期之日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船舶设计院于2019年7月1日开具退工单。
2019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船舶设计院: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拖欠工资24,985元;2.支付2007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159,742元;3.返还2007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消费的伙食贴31,08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一、船舶设计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7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消费的伙食贴31,084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船舶设计院系事业单位,***与船舶设计院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形成聘用关系。船舶设计院通知***聘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双方聘用关系因聘用合同期满而终止,***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属于法定应当享受经济补偿的范围,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船舶设计院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7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消费的伙食贴31,084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供(2019)沪0104民初22658号判决书,证明在双方的另一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船舶设计院拖欠***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船舶设计院应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
船舶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船舶设计院已提起上诉,故尚未生效。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聘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聘用合同欠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列举的聘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故***主张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金:……(五)聘用合同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该条款应结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进行理解,即《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聘用单位需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是指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以此为由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本案系船舶设计院以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聘用关系,而非***以船舶设计院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为由解除聘用合同,故并不适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主张船舶设计院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3年。受聘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后果并未规定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列举的聘用单位应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中。故***主张船舶设计院拒绝与其续签合同,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系人事争议案件,应适用人事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聘用单位应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法定情形,故并不属于“未作规定”而需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的情形。***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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