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

***与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17920号
原告:***,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主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法定代表人:胡劲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彬,男,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研究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船舶研究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彬、潘学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船舶研究设计院提供***于1997年11月2日签订的上岗合同;2、船舶研究设计院支付***2001年、2003年至2005年的工资差额17,196元。事实和理由:1965年8月9日,***进入船舶研究设计院工作,从事船舶研究设计工作和科技、档案管理工作。199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和上岗合同,签署后船舶研究设计院将合同全部拿走,1999年2月13日船舶研究设计院将聘用合同归还***,但未归还上岗合同。2001年每月工资应发2,189元,实发1,904.25元,差额284.75元,全年差额总计3,417元;2003年每月工资应发2,189元,实发1,725.43元,差额463.57元,全年差额总计5,526.84元;2004年每月工资应发2,189元,实发1,741.88元,差额447.12元,全年差额总计5,365.44元;2005年每月工资应发2,189元,实发1,741.88元,每月差额447.12元,全年差额总计5,365.44元。差额合计19,710.72元,按17,196元主张。船舶研究设计院辩称,第一,船舶研究设计院是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应由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未经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2005年6月30日退休,直至2016年4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三,有无上岗合同并未对***造成任何损害;第四,***从2002年5月1日起享受内部退休待遇,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6日***工资是为每月1,323.77元,虽然退休协议约定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2,189元,但***知晓社会保险缴纳基数高于实际工资收入,并于2015年4月向社会保险中心申请下调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个人多缴部分已经退还***,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船舶研究设计院系事业单位法人。1965年8月9日***进入船舶研究设计院工作,1997年10月28日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与***签订聘用合同,主要内容为:无固定期合同;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上岗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2年3月11日***与船舶研究设计院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同志从2002年5月1日起享受内部退休待遇。2.从2002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退休止,***同志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323.77元,并一次性补差3,192元。”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2,189元。根据2001年至2005年6月***工资明细显示,每月实发工资为:2001年1,940.25元、2002年1,998.13元、2003年1,725.43元、2004年1,741.88元、2005年1,741.88元。2005年6月30日***退休。2015年7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出具核定表,将***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调整为:2002年1,904.30元、2003年2,197.30元、2004年1,725.50元、2005年1,741.90元。2016年4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船舶研究设计院:1、支付少发的2001年、2003至2005年工资17,196元;2、归还双方1997年11月签订的全部合同。2016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05年7月退休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船舶研究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03.50元,船舶研究设计院表示系退还个人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工资明细、协议书、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其他应缴纳(支付)核定表、存款支取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表示协议系船舶研究设计院胁迫其签订。庭后,***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单,证明其曾于2016年4月7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知2008年起船舶研究设计院已经不是事业单位了,所以无法受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让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首先,船舶研究设计院辩称,***的请求未经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同意***的请求,因船舶研究设计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与***的纠纷经过了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的处理,本院依法受理并审理,与法无悖,故船舶研究设计院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人事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人事关系,双方之间就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故本案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于2005年6月30日退休,直自2016年4月方才提起仲裁,主张本案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船舶研究设计院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要求船舶研究设计院提供1997年11月的上岗合同的请求,因无实际追求目的,不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判处。关于***要求船舶研究设计院支付2001年、2003年至2005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要求船舶研究设计院支付2001年、2003年至2005年的工资差额17,1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勇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祁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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