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四研究院)

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与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2民初2575号

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

法定代表人:胡劲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甲,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住连江县琯头镇官岐村。

法定代表人:林财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坚斯,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檀吓俤。

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与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甲、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80300吨双壳散货船详细设计合同》项下#5船设计费本金55.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普通债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06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80300吨双壳散货船详细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07)沪设船字第XX号](见证据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计划建造的5艘80300吨双壳散货船进行详细设计,设计费共计703万元,根据船舶设计建造周期依次支付,其中#1船(首制船)应支付设计费370万,#2船应支付设计费111万,#3船应支付设计费92.5万,#4船应支付设计费74万,#5船应支付设计费55.5万。自2007年06月13日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系列船的全部详细设计工作,提供了全套设计图纸,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但仅收到被告支付的#1船(首制船)设计费370万。合同约定的#2、#3、#4、#5船设计费共计333万至今仍未支付。2019年04月16日,贵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07月05日指定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由管理人接收被告其债权人之债权申报。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共计6074919元,其中债权本金为3330000元,利息债权2744919元。经过多次沟通,管理人审查确认了原告对前述合同项下#2、#3、#4船设计费的普通债权共计3607500元,其中债权本金为2775000元,债权利息832500元,但对于合同项下#5船的设计费及利息等未予以确认(见证据2,详见附件债权表-审核通过表(二)第45项)。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5.3款的约定,“各后续船的复用设计费分别在该船开工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艾记平于2014年11月28日发邮件至原告方区域经理金永福商议80300吨双壳散货船#5船(船号:GH××××)的设计建造工作,确认#5船已于2010年10月20日开始铺设龙骨(见证据3)。中国船级社出具的GH××××新造船声明(见证据4)也表明,该船被官方认定的切割钢板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铺龙骨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触发支付80300吨双壳散货船#5设计费共计55.5万元的条件。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4.5款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期支付乙方(即原告)设计费,如未按期付款,应支付乙方逾期的利息,每逾期一天支付该期款的万分之三,不计复利”。由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80300吨双壳散货船#5设计费已严重逾期,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享有55.5万债权本金及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与债务人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了80300吨双壳散货船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船舶设计,首制船已完成交付被告亦支付了首制船的设计费,原告主张后续#2船,#3船,#4船已经交付,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2-#4船西餐厅应的款项(111万元,92.5万元,74万元)均应在开工后10日内支付,原告#2,#3,#4船已开具发票。经管理人调查,2013年5月7日,造船公司曾向原告出具《80300DWT散货船设计费事宜》(传真件),认可其中的欠款2,775,000元,即#2,#3,#4船的设计费用,并计划至2014年1月31日之前分9期还清。自造船公司传真回复后,原告并未对该结算数据提出异议。二、80300DWT散货船#5船未实际开工,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设计费。原告并未提供其履行了#5船项下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5船只已开工。原告提交中国船级社出具新造船声明,属于前置许可文件,经管理人向债务人相关人员调查,#5船并未实际开工。其次,根据原告与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艾记平邮件内容(2014年11月28日)可知,#5船技术及建造工作已由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因此,被告造船公司对原告除#2-4船的2775000元设计费及相应违约金外,不在担负其余费用。

综上所述,管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06月13日,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作为乙方)和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80300吨双壳散货船详细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07)沪设船字第XX号,合同约定:本船共计5艘,设计费合计人民币703万元。#1船(首制船):人民币370万元;#2船:首制船的30%,即人民币111万元;#3船:首制船的25%,即人民币92.5万元;#4船:首制船的20%,即人民币74万元。#5船:首制船的15%,即人民币55.5万元。上述设计费不含图纸送审费。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设计费,如未按期付款,应支付乙方预期的利息,每逾期一天支付该期款的万分之三,不计复利。各后续船的复用设计费分别在该船开工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

2012年9月24日,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与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的传真中,内写明:我司建造的80300DWT-5#船(GH××××)船名为:GUANHAI238/冠海238。

中国船级社出具证明,船舶GH××××在2010年12月27日铺设龙骨。2014年11月10日,中国船级社福州分社建造处向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传真中,写明GH××××散货船,建造时间(龙骨)为2010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与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80300吨双壳散货船详细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诉争的#5船(GH××××)的设计费从该船开工后15天内应一次性支付。按照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本章适用于2009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对于船舶的开工时间应适用船舶安放龙骨的时间,本案中,GH××××船舶安放龙骨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故GH××××船舶设计费的给付条件已经满足,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GH××××船舶设计费55.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普通债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对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享有55.5万元的普通债权及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1月1月11日开始计算)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詹伟强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三、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2009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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